(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6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曾某与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617号原告曾某。被告伍某。原告曾某诉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春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与被告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我与被告伍某是197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1981年3月9日婚生子伍明丹出生。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现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伍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1、我们双方年龄都较大,我们都是因生活琐事争执,双方并无实质性的矛盾;2、我们婚姻还没有走到破裂这一步,我愿意在今后的婚姻中挽回夫妻感情家庭生活,按照原告曾某希望的生活方式相处。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伍某于1978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年××月××日领取结婚证。1981年3月9日婚生子伍明丹出生,现已成年。原告曾某与被告伍某婚后因性格不和、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疏离。原告曾某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伍某离婚。审理中,原告曾某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伍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按照原告曾某希望的生活方式相处。因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另查明,双方共有原告曾某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安静村10号4层3室,建筑面积68.16平方米住房一套,双方自述无其他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房产证明及庭审中双方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曾某与被告伍某双方结婚近三十余年并育有一子,虽然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存在一些矛盾,但被告伍某多次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意改善夫妻关系。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关心,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上述家庭矛盾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曾某提出与被告伍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伍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春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琼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