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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馆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王献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献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馆民初字第83号原告王献军,山东省冠县东古城镇秤钩湾村357号。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少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献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邯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洁、人民陪审员靳旭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郭勇民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D×××××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3年4月22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馆陶县新华街北段将张明山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张明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交警大队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张明山各项损失125000元,维修被保险车辆花费3847元。后向被告邯山支公司申请理赔,至今未予赔付。望法院判决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8847元。被告邯山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将在核对驾驶证、行驶证及相关证据后予以赔付,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献军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和冀D×××××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王献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3、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证明原告为冀D×××××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0日0时至2014年4月9日24时。4、张明山住院病历、单据及诊断证明。证明张明山在馆陶县中医院住院69天,花费57032.73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及鉴定人石某出庭作证。证明张明山左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符合九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8000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6、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明原告赔偿张明山医疗费、手术费、维修费共计125000元。7、大名县黄金堤乡翟龙化村证明、张降福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张增光与石家庄嘉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书和误工证明。证明张明山有两个儿子,长子张降幅和次子张增光因护理张明山的误工情况。8、原告王献军车辆维修结算单。证明被保险车辆维修费3847元。9、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邯山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反驳:1、投保单。证明原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3、2014年4月12日张明山的两段视频录像。证明张明山在别人的搀扶下能够正常行走,不符合九级伤残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时机不对,应当治疗终结后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与住院病历记载及被告调查张明山的伤情不符。证据7中张增光误工数额不确定,张降幅的误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9为原告代理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证据5为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有资质的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证据7中张降幅的误工证明与工资表证明内容一致,且加盖了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但张增光的误工证明中数额不确定,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证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且被告对理赔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原告王献军在被告处为冀D×××××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2013年4月22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馆陶县新华街北段将张明山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张明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明山在馆陶县中医院住院69天,花费57032.73元。馆陶县交警队事故科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明山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明山左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符合九级伤残一处,还需二次手术费8000元。后在交警大队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张明山检查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5000元,维修被保险车辆花费3847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至今未予赔付。本院认为,原告王献军为冀D×××××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及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原告王献军赔偿张明山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5000元,其赔偿数额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金。被告辩称受害人张明山的伤情不符合九级伤残的情况,但未提交足以推翻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3847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1、赔偿给张明山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5000元;2、原告的车辆损失38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献军已经赔付的保险金12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献军3847元。以上两项损失数额共计128847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金峰审 判 员  闫 洁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菁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