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灵执字第106-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罗华俊与罗健、陈秀龙民间借贷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华俊,罗健,陈秀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灵执字第106-21号申请执行人罗华俊,男,汉族,灵山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作为,广西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罗健,男,汉族,灵山县农民。被执行人陈秀龙,男,汉族,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罗华俊与被执行人罗健、陈秀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3)灵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1、由被执行人罗健偿还借款132000元给申请执行人罗华俊,在本院对被执行人罗健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执行人陈秀龙承担清偿保证责任;2、一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执行人罗健负担。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罗健、陈秀龙依法执行和征求申请执行人罗华俊意见,申请执行人罗华俊同意放弃案件受理费2940元的请求。被执行人陈秀龙已经履行完毕承担保证责任清偿本案借款本息141393元的义务,并交纳了本案的执行费20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玉材审 判 员  黄诒恒代理审判员  施 崇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茂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