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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五终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青岛鲁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温志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鲁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杨某甲,温志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鲁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星月,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臧某某。系杨某甲之妻。委托代理人苗蕾。原审被告温志国。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丁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青岛鲁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温志国、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645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彭虎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冷杰、代理审判员孙向东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甲一审诉称:2012年10月18日13时40分,崔敏驾驶鲁B×××××学号小型轿车载教练员温志国沿青岛市黄岛区灵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至渭河与灵山路路口处适遇原告杨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渭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温志国与杨某甲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其他损失待评残后另行追加),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追加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将本案诉讼标的总额变更为1488953元。温志国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青岛鲁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过高。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本公司,本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款337470.1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过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依法不予赔付。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2012年10月18日13时40分,崔敏驾驶鲁B×××××学号小型轿车载教练员温志国沿青岛市黄岛区灵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至渭河与灵山路路口处,适遇原告杨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渭河路由东向西直行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院区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75天。于同一天转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诉讼需要,于2013年10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原告并未出院,至今仍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亲属杨某乙、臧某某等人陪护。原告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若干。被告青岛鲁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7470.13元。2、2012年11月5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形成原因:杨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崔敏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崔敏是学员,其过错应由其教练员温志国承担。杨某甲、温志国二人过错、作用相当。并认定:杨某甲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温志国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崔敏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庭审中,到庭的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后续康复治疗费、残疾器具费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机构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1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1、被鉴定人杨某甲颅脑损伤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某甲护理人数建议为1-2人。被鉴定人杨某甲目前呈植物状态,可行康复治疗,理疗40元/次,每周2-3次,建议以一年为限,其他康复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4、被鉴定人杨某甲其所需的残疾辅助器具包括:(1)防褥疮气垫:1200元,6-8年更换一次;(2)尿巾:2元/片,每天6片;(3)手套:0.1元/付,每天6付;(4)卧便器:每只35元,每5-6年更换一次;(5)开塞露:每次2支,每支1.0元,每周两次,每年约需200支,共计2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600元。4、原告的户籍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北庄村×号×户,为本区常住居民。原告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社保卡、医院休息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据此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另提交户口本、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母亲王某芹,王某芹生育杨某甲、杨某乙二人,杨某甲与臧某某婚后于××年×月生育女儿杨某丙,据此主张王某芹和杨某丙的扶养费。5、学员崔敏驾驶的鲁B×××××学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青岛鲁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该车所载温志国为崔敏的教练员,崔敏在驾驶该车练习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陪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青岛鲁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提交车辆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和修车费发票、停车费票据,用以证明其事故中损失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600元、修车费1185元,共计4085元,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一并扣减。6、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145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391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39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休息证明、交通费票据、户籍本、工作及居住证据等书证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法院审查,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因侵权行为导致公民伤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一是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确定;二是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陈述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本案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法院认定杨某甲承担道路交通事故50%的责任,教练员温志国承担道路交通事故50%的责任,学员崔敏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教练员温志国的赔偿责任由驾驶培训单位青岛鲁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承保人,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仍有不足的,由青岛鲁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50%。二、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法院根据原告提交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确认为402620.55(其中被告支付337470.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至今未出院,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365天的伙食补助费,法院确认为7300元(20元/天×365天)。3、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康复治疗,应予支持。法院酌定平均每周理疗2.5次,每次40元,一年费用为5300元。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27天,误工费标准以社平工资计算,二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以2012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145元支持误工费28798.40元(32145元/365天×327天)。5、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医院明确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应支持2人护理,但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不足,法院酌情按本地护工每天70元支持2人的护理费为51100元(70元/天×365天×2)。6、后期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法院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居家护理等因素,暂支持1人护理10年的护理费,10年以后的护理费原告届时可另行主张。法院酌情以当地护工每天70元计算10年的后期护理费为255500(70元/天×365天×10)。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车票一宗,主张交通费542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法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交通状况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确定。原告为本区常住居民,35岁,主张按青岛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计算为642900元(32145元/年×20年),法院予以支持。按照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母亲王某芹至评残时60岁,有两个赡养人,原告的女儿杨某丙至评残时9岁,有两个扶养人,该二人系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需分别计算20年、9年的生活费。法院确认王某芹的赡养费为203910元(20391元/年·人×20年×100%÷2人),确认杨某丙的扶养费为91759.5元(20391元/年·人×9年×100%÷2人)。本项合计为938569.5元(642900元+203910元+91759.5元)。9、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一年的营养费,被告不认可,法院认为,该项请求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在原告同时主张了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情况下,对该项请求不应支持。10、轮椅费。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轮椅花费380元,系合理必要支出,应予支持。11、后续残疾器具费。司法鉴定确认原告所需的残疾辅助器具应予支持,法院暂支持10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0年以后的费用原告届时可另行主张。分项费用包括:(1)防褥疮气垫,6-8年更换一次,每个1200元,使用2个为2400元;(2)尿巾,2元/片,每天6片,计费为43800元(2元/片×6片×365×10);(3)手套,0.1元/付,每天6付,计费2190元为(0.1元/付×6付×365×10);(4)卧便器,每只35元,每5-6年更换一次,计费为70元;(5)开塞露:每次2支,每支1.0元,每周两次,每年约需200支,共计2000元。本项合计为50390元。12、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事宜支出3600元,系合理必要支出,法院予以支持。13、精神损害抚慰金。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使受害人本人或其近亲属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可以请求法院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评价。本案原告主张18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法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一级伤残,所承受的精神痛苦当属严重的精神损害,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过高,法院综合上述因素,对原告该项请求适当调整为60000元。14、摩托车损失费。原告主张710元,同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一致,法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车辆损失71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415220.55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393337.9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688558.45元(415220.55元+1393337.9元-10000元-110000元)应由被告方赔偿50%为844279.23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50000元内予以赔偿,其余694279.23元由被告青岛鲁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被告青岛鲁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337470.13元应予扣减,被告青岛鲁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事故中损失4085元,原告同意按责任负担一半为2042.5元,前述两项扣减后被告青岛鲁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54766.6元(694279.23元-337470.13元-2042.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青岛鲁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547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01元,减半收取9100.5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520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青岛鲁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应承担的上列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宣判后,被告青岛鲁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青岛鲁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误工费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一审中杨某甲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社保卡,但没有提交银行工资发放流水证明其工资标准。上诉人在黄岛区社保部门查询得知,被上诉人在青岛普什宝枫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的缴费基数是1870元。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每月1870元计算。二、一审判决对后期护理费的护理期限及后续残疾器具费按照10年的标准支持,显失公平。杨某甲颅脑损伤为一级伤残,呈植物状态,其身体健康状况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一审判决按照10年护理期限支持不合理,也显失公平。鉴于后期护理费及后续残疾器具费的不确定性,杨某甲应当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三、一审判决认定交通费过高。杨某甲一直住院治疗,交通费为陪护人员往返医院的费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基本为出租车票,且时间、人数、次数均与实际不符,一审判决支持5000元交通费过高。四、一审判决支持王某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王某芹无任何经济来源,所以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五、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财产损失2042.5元错误。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为4085元,被上诉人同意一并处理。本案中杨某甲驾驶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对于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赔偿2000元,其余部分2085元按照50%比例赔偿。据此,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某甲二审答辩称:一、杨某甲事故前有固定工作,其社保缴费基数并非实际工资收入。杨某甲所在单位担心其申请认定工伤不出具收入证明。一审判决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与杨某甲每月3100元的收入大致相当。二、关于后续护理费及残疾器具费按照10年计算并无不当。按照法律规定最长支持20年。杨某甲仅36岁,一审法院支持10年并无不当。三、关于交通费,杨某甲一直在医院住院,期间到青岛请专家治疗,交通费用远远超出5000元。四、杨某甲的母亲王某芹在一审鉴定时已满60岁,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五、对于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因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购买时载明助力车,没有保险公司对该车承保交强险,一审法院按照五五划分责任没有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温志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妻子臧某某2012年2月至9月的工资发放流水一份,以证明臧某某的工资为每月2000-3000元左右。被上诉人杨某甲与臧某某同在青岛普什宝枫实业有限公司纸张车间工作,二人工资标准相同。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一审时就应当提交。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杨某甲相关赔偿项目的认定是否准确。二、对于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应当如何赔偿。首先,关于误工费,杨某甲与妻子臧某某同在青岛普什宝枫实业有限公司纸张车间工作,二人工资标准相同。根据臧某某的工资水平可以类推出杨某甲的工资水平。原审法院按照青岛市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杨某甲的误工费与其实际工资水平大致相当,本院对此不予变动。上诉人要求按照杨某甲社保缴费基数1870元计算误工费明显偏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护理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年限,本院认为,杨某甲发生事故时为34周岁,一审法院根据其年龄状况酌情支持10年的后续护理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照5年计算相关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杨某甲因交通事故导致一级残疾,呈植物状态。杨某甲的亲属为寻求更好的治疗而四处求医是客观事实。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0元并无不妥。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某甲的母亲王某芹评残时已经年满60岁,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上诉人财产损失的赔偿,因杨某甲驾驶的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属于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对于上诉人的财产损失4085元,杨某甲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承担2000元,其余2085元按照50%的比例赔偿1042.5元,合计3042.5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仅财产损失一项应予支持,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部分欠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645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645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青岛鲁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杨某甲经济损失3537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8201元减半收取9100.5元,由杨某甲负担5250.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700元,青岛鲁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21元,由杨某甲负担121元,青岛鲁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虎成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贾晓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