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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刑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00525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4)第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贾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妻子卢某某发生口角,致卢某某受伤。经榆阳公(司法)鉴(法)(2014)054号鉴定为:被害人卢某某腹部损伤符合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妻子卢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在被害人卢某某的上腹部进行殴打,致卢某某受伤。经榆阳公(司法)鉴(法)(2014)054号鉴定为:被害人卢某某腹部损伤符合重伤二级。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其妻子卢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对卢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2、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明因琐事被告人对其进行殴打致其脾脏破裂的事实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卢某某的父亲,2014年3月22日,卢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被被告人张某某打伤的事实。4、诊断证明、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卢某某腹部损伤符合重伤二级。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内容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卢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缓刑。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卢某某曾是夫妻关系且得到了被害人卢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卢某某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同时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本院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玉婷审 判 员  王建雄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欣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