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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三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卢业怀与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业怀,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三初字第905号原告:卢业怀,男,193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住乌鲁木齐市西山路76号。法定代表人:李良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丽华,女,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离退休管理处处长,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宋玲丽,女,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卢业怀与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丽娜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业怀、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玲丽、马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业怀诉称,2008年环鹏公司给离退休人员建解危解困房,要求住户在2008年6月30日前必须交9万元,当时我按要求在2008年6月30日交了9万元,解危解困房的住户在2009年3月份入住,但是解危解困房没有按图施工,且很多单项工程项目没做,此房为不合格工程。我在2008年6月30日交的9万元建房工程款没有用完,环鹏有限公司在工程款没有结账的情况下,暂时在2011年11月19日给住户退还了1万元,在退款时,环鹏有限公司提出了附加条件:没按图施工的项目要住户签字证明是住户同意不叫做的,也就是说环鹏公司把建造不合格的住房责任转嫁给住户的头上,当时谁同意环鹏有限公司的要求签了字就给谁退1万元,我没有按环鹏有限公司的要求签字,当时没给我退1万元。当时我认为没按图施工是施工方的责任,不合格的住房最后给住户造成了危害要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多收的1万元退还给住户是理所应当的的经济问题,需不需要按图施工,这是施工方技术上的责任问题,两者没有相应的连带关系,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我多交的1万元建房款,并按5年半的存款利息退还给我(5年利息4.75%,5年零6个月利息共计2612.5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属于法院的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是我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根据相关政策规定专门为企业无住房的离退休职工所实施的一项带有企业内部福利性质的工作,我公司与符合条件的退休职工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也是公司在建房过程中的一项内部管理行为,不是我国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根据最高院的规定,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上,我公司是同意给其退款的,是原告本人不来我公司办理退款手续,我公司所建的房屋是合格的工程,是经过质检合格的,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均已办理,关于原告所述的所谓的未按图纸施工的部分项目,是住户要求取消的,这些项目亦未计入房屋造价中,才给住户节约了成本。我公司同意给住户退还1万元,当时给各集资户公示了退款的时间和程序,这些都是我们按照《集资建房协议》的约定即相关规定办理的,不存在退款时附加条件的说法。原告所述的利息亦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被告收取原告解危解困住房预收款90000元。2008年,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察单位出具了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解危解困住宅24号楼的竣工验收意见表。2009年2月10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双方之间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申请集资购买沙区红庙子路西二巷和谐苑小区第24号楼2单元401号,建筑面积70平方米,集资款暂定90000元,房屋售价以房屋竣工后按实际居住小区的楼层系数及实际发生的结算价为准,多退少补。2012年2月24日,乌鲁木齐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了乌市质检函(2012)1号《关于对和谐苑小区住户投诉质量问题协调处理(回复)意见的说明》证实……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在西二巷建设的解围解困房(即和谐苑小区)于2008年年底建成并通过竣工验收,2009年年初投入使用……对现场实体的抽查,该小区住房目前的使用情况正常,未发现有影响主体结构安全隐患和使用功能的缺陷。……和谐苑小区住宅楼外墙保温目前的施工做法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要求,对于住户提出的“单元木门、楼梯间的暖气片、一层楼的护栏、采暖计量热表等未安装”问题,经调查,这些项目的取消是建设单位应该小区广大业主的要求并履行了规定的程序后做出的决定,我站认为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降低造价、减轻购房负担”的维护大多数住户利益的做法是合理的,但必须严格遵守承诺书的相关事项,确保取消项目后的使用安全……另查,现该小区的绝大多数住户均已向公司申请退还了10000元建房集资款。以上事实有竣工验收意见表、收据、《关于对和谐苑小区住户投诉质量问题协调处理(回复)意见的说明》、《集资建房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对此,应结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区别对待。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退还多交的集资款及利息,该诉讼请求并不涉及到职工身份、工龄的界定问题,亦不涉及单位和政府的政策、文件规定,故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法院对此应当受理,被告认为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针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000元建房款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庭审中同意退还原告该建房款,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612.50元(10000元×4.75%×5年零6个月,2008年6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小区的退款均系依申请退还,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明确的申请,原告对于此款的未退亦有一定的责任,而被告对于该款的未付亦不存在主观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61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卢业怀10000元建房款;二、驳回原告卢业怀要求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615.5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合计10000元,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卢业怀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2612.50元,实际给付标的10000元,占争议标的的79.29%,案件受理费115.31元(原告卢业怀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66元,由原告卢业怀负担11.94元,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负担45.72元,余款57.65元本院退还原告卢业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谷丽娜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