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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执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葛祥利与路中如、吉运集团山东聊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祥利,路中如,吉运集团山东聊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聊东执字第1125号申请执行人葛祥利。被执行人路中如,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孟庄村63号。被执行人吉运集团山东聊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15号。法定代表人刘金方,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菏牡民初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4年5月15日前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相关法律义务。本院查明,吉运集团山东聊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吉运集团山东聊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万元。二、冻结期限六个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毛英民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安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