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914、39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广东佰份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陈小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佰份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小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914、3915号上诉人(原审594号案被告、620号案原告):广东佰份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黄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594号案原告、620号案被告):陈小龙,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陇县。委托代理人:冯钜雄,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佰份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594、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小龙诉称其于2007年9月1日入职佰份佰公司,任职焊工。佰份佰公司则称陈小龙2007年9月1日入职过佰份佰公司,但工作几个月就离开了,后于2012年1月1日重新入职,担任焊工。陈小龙否认中途离职。诉讼中,佰份佰公司也无举证证明陈小龙存在离职的情况。2012年1月1日,双方订立一份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陈小龙的工作任务为焊工,佰份佰公司每月15日支付工资,陈小龙的劳动报酬为1200元/月等。佰份佰公司未为陈小龙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5月28日,陈小龙在工作中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外烫伤致左侧鼓膜穿孔、左耳中重度混合性聋。住院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至6月18日。2012年7月30日,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小龙的上述受伤为工伤,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小龙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期从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6月25日。陈小龙医疗期满后仍回佰份佰公司上班。2013年1月11日,佰份佰公司向陈小龙发出通知,要求陈小龙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到佰份佰公司办公室签订劳动合同,如不签订劳动合同导致无法继续劳动关系,根据规定,佰份佰公司将与陈小龙解除劳动关系。陈小龙收到上述通知后于次日向佰份佰公司递交一份《申请书》,内容为:陈小龙2013年元月11日收到贵公司签订通知书后,于2013年元月12日准备和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合同要求签订3年的合同期限,时间太长,因本人身体不佳,决定只签壹年期限的合同书,望贵公司谅解,请回复。当天,佰份佰公司回复陈小龙称因其提出的条件不符合公司用工要求,不同意陈小龙提出的申请。2013年1月14日,陈小龙未再回佰份佰公司上班。陈小龙称佰份佰公司以其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不让其进厂上班,但未举证证实。佰份佰公司则称未解除与陈小龙的劳动关系,双方仍在协商过程中,陈小龙便不再回来上班,属于自动离职。2013年1月5日,陈小龙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的仲裁请求。该委作出穗番劳仲案字(2013)第2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佰份佰公司向陈小龙支付劳动争议款项合计49207.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13.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73.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93.60元、伙食费595元、助听器费用13580元、年休假工资551.72元)并驳回陈小龙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此裁决,先后诉至原审法院。2013年5月17日,陈小龙向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职工辅助器申请,同时附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对陈小龙的诊断意见:左耳中重度混合性聋(外伤性),建议验配助听器,验配结果为西门子逸动501标准版佩戴,助听效果良好,价格12800元。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陈小龙的上述申请,并批注限国产普及型。后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出具说明:上述助听器属于国产助听器且建议更换期限为八年。关于陈小龙的工资情况。陈小龙称其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650元及加班费等,陈小龙工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800元/月。佰份佰公司则称陈小龙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月,每月工资约2000元。诉讼中,陈小龙提交了2012年3月至10月工资条,工资条显示陈小龙每月技能工资为1650元、岗位津贴为450元,另有加班工资等;2012年3月与4月陈小龙的应发工资数额均超过3800元;2012年7月高温补贴38元、8月高温补贴54元、9月高温补贴58元。佰份佰公司提交了2012年12月与2013年1月1日至1月14日经陈小龙签名的工资袋,其中2012年12月工资为1850元;另,佰份佰公司还提交了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陈小龙的工资统计表。双方当事人均不确认对方提交的工资条与工资统计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陈小龙的工资现金发放,由陈小龙签名确认。佰份佰公司无提交全部经陈小龙签名确认的工资袋或工资条。另查明:庭审中,陈小龙确认2013年1月佰份佰公司要求签订三年的劳动合同时未降低劳动报酬。陈小龙在原审诉称:其于2007年9月1日入职佰份佰公司,任职焊工,未缴纳社会保险,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2年1月1日签订,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5月28日,陈小龙工作时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外烫伤致左侧鼓膜穿孔、左耳中重度混合性聋(外烫伤性)。住院期间为2012年6月1日至6月18日。同年11月6日再次到医院就诊,医生建议佩戴辅助器具助听器。2012年7月30日,陈小龙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10级伤残,医疗期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6月25日。故陈小龙起诉请求判令佰份佰公司支付:1、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费50元/天×17天×70%=595元;2、一次性补助金3800元/月×7月=26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00元/月×4月=1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0元;3、2007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5日带薪年休假工资8227.8元;4、2007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5日高温津贴150元/月×5月/年×5年=3750元;5、2007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00元/月×5.5月=20900元;6、辅助器费用13580元/个×(75岁-40岁)÷5年/个=95060元以及相应维修费用4000元/个×(75-40岁)÷5年/个=28000元,两项共计123060并判令佰份佰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广东佰份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原审对陈小龙的起诉辩称:请求依法驳回陈小龙的所有诉讼请求,佰份佰公司同意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赔偿陈小龙的工伤相关费用。广东佰份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原审诉称:陈小龙于2012年1月1日入职,任职焊工,双方订立了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工资为1200元/月。2012年5月28日,陈小龙违反操作规定受伤被鉴定为伤残十级,期间佰份佰公司同意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尽最大可能满足陈小龙的请求。然而,陈小龙为得到更多赔偿,违反规定私自在外购买助听器,严重超出国家赔偿标准,且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也与相关规定不符。故起诉请求判决佰份佰公司向陈小龙支付助听器费用为1200元并判决佰份佰公司无需向陈小龙支付伙食费595元和年休假工资551.72元。陈小龙在原审对广东佰份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辩称:不同意广东佰份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陈小龙与佰份佰公司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均提起起诉,故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并予以处理。关于陈小龙的工伤待遇问题。双方当事人对陈小龙受工伤及伤残等级的情况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佰份佰公司未为陈小龙缴纳社会保险,对此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佰份佰公司应向陈小龙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关于陈小龙工伤前的平均工资标准。因双方均确认陈小龙的工资现金发放且需要陈小龙签名确认,但诉讼中,佰份佰公司并未提交经陈小龙签名确认的工资袋或工资条,对此应负举证责任。相反,陈小龙提交了部分工资条,可以证明其部分期间的工资情况,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因此,陈小龙按3800元/月的工资标准要求佰份佰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符合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佰份佰公司应向陈小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00×7=26600元。同时,因双方事实上已经终止劳动关系,故佰份佰公司还应向陈小龙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00×4=1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0×1=3800元。另外,陈小龙还要求佰份佰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费50×17×70%=595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辅助器具的问题。按照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意见与相关说明及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陈小龙可安装辅助器具、更换期限定为8年,并暂计算至陈小龙70周岁,该安装与更换的费用为12800×4=51200元。而陈小龙还要求相应的维修费用则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与高温津贴问题。陈小龙于2013年1月5日申请仲裁,该两项部分请求的期间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同时,佰份佰公司的举证不能充分证明其安排了陈小龙的年休假并向陈小龙足额支付了高温津贴。故佰份佰公司应向陈小龙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4日止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650+450)÷21.75×5×200%=965.5元及同期高温津贴150×5=750元。扣除佰份佰公司已经支付的高温补贴150元,还应支付高温津贴600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问题。2012年12月31日,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佰份佰公司于2013年1月依法书面通知陈小龙续订劳动合同,陈小龙也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但在续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从陈小龙向佰份佰公司提出的书面申请的内容来看,佰份佰公司要求与陈小龙续订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期限长于双方当事人上份劳动合同的期限,对陈小龙的劳动权益的保护是有利的,且庭审中,陈小龙确认佰份佰公司未降低劳动报酬。而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陈小龙于2013年1月14日便未再回佰份佰公司处上班,且陈小龙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实际已经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此,综合双方的协商过程与案件事实,陈小龙称佰份佰公司不让其回公司上班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陈小龙在协商期限内申请仲裁及不回公司上班表明其主动提出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佰份佰公司对此并无明显过错,故陈小龙要求佰份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佰份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小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0元,合共45600元;二、广东佰份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小龙支付住院伙食费595元;三、广东佰份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小龙支付辅助器具安装与更换费用51200元;四、广东佰份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小龙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965.5元;五、广东佰份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小龙支付高温津贴600元;六、驳回陈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广东佰份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两案一审受理费共20元,由广东佰份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广东佰份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原审诉求及答辩意见一致。广东佰份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依法判决广东佰份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陈小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011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93.60元;3、依法判决广东佰份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陈小龙支付的助听器费用为1200元;4、依法判决广东佰份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需向陈小龙支付伙食费595元和年休假工资965.5元;5、请求依法判决广东佰份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需向陈小龙支付高温补贴6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陈小龙承担。陈小龙答辩称:不同意广东佰份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广东佰份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广东佰份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两案二审受理费共20元,由广东佰份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丹审 判 员 邹群慧代理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嘉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