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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商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诉被告余志成、陶海梅、江丽、陈正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余志成,陶海梅,江丽,陈正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商初字第7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住所地常州市怀德中路82号。法定代表人刘晓波,该分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谭东明,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璞,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志成,男,1983年8月3日生。被告陶海梅,女,1984年8月29日生。被告江丽,女,1988年4月22日生。被告陈正海,男,1983年11月20日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诉被告余志成、陶海梅、江丽、陈正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志成、陶海梅、江丽、陈正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下属的潘家支行与被告余志成、陶海梅、江丽、陈正海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我行借款给被告余志成、陶海梅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按约定被告江丽、陈正海为被告余志成、陶海梅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四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余志成、陶海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721.38元并支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予以计算)。2、被告余志成、陶海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2705元。3、被告江丽、陈正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余志成、陶海梅、江丽、陈正海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下属的潘家支行(甲方)与被告余志成、陶海梅、江丽、陈正海(乙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余志成、陶海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年利率为15.66%,借款用途为更新设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当月利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同时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罚息年利率为23.49%。乙方违反本合同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同日,被告余志成、陶海梅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余志成、陶海梅发放了贷款10万元,被告余志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被告余志成、陶海梅自2013年11月8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到2014年5月12日,被告余志成、陶海梅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721.38元。之后,因被告余志成、陶海梅未能还款,被告江丽、陈正海也未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本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70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单、拖欠银行还款流水详情、逾期表、委托代理合同、清单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的更名批复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余志成、陶海梅、江丽、陈正海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均已成立并生效,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全面诚信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余志成、陶海梅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余志成、陶海梅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4年5月12日,被告余志成、陶海梅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721.38元,并承担该款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以计算的利息、罚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05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按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余志成、陶海梅负担。同时,被告江丽、陈正海也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丽、陈正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志成、陶海梅追偿。被告余志成、陶海梅、江丽、陈正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志成、陶海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3721.38元并承担该款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余志成、陶海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2705元。三、被告江丽、陈正海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江丽、陈正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志成、陶海梅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志成、陶海梅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余志成、陶海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江丽、陈正海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滕 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浦晓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