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初字第018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戴少海与张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少海,张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1806号原告戴少海,个体户。被告张志强。原告戴少海与被告张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少海诉称:2010年1月26日,被告张志强购买原告米其林轮胎,货款共计59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为维护本人合法利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9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被告张志强从原告戴少海处购买轮胎,共计欠货款59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本次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被告张志强向原告戴少海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少海货款59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志强负担(鉴于原告戴少海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福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梦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