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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藁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藁刑初字第00257号公诉机关藁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藁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开着三轮车拉着同村的王某妮去石家庄市批发粽子叶,三轮车撞了人,当时是王某妮出了300元钱,回来后魏某某只还了他150元,6月6日08时左右,王某妮在藁城市增村镇机场路小果庄村汽车站北侧看到魏某某卖粽子叶,就向其索要因交通事故引起的150元,魏某某不给,引发打架,魏某某用刀将王某妮的左上肢扎伤。经藁城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妮的伤情为轻伤。2014年3月16日魏某某和王某妮达成和解,王某妮不再追究魏某某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人提交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受害人王某妮陈述,证人王某云、魏某芬、魏某林、李某华、冷某英证言,抓获证明,藁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得到受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清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