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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金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谷耀林与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朱春连、朱柳松、薄顺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耀林,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春连,朱柳松,薄顺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金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耀林,住舞钢市。委托代理人杨东刚,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舞钢市朱兰健康路南段。法定代表人白建波,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宏涛,该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郝小伟,该联社员工。原审被告朱春连。原审被告朱柳松。朱柳松、朱春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翠红。原审被告薄顺喜。上诉人谷耀林与被上诉人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舞钢农信社)及原审被告朱春连、朱柳松、薄顺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4月2日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谷耀林、朱春连、朱柳松、薄顺喜连带归还贷款本金440000元及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3月25日的利息114030.40元,本息共计554030.40元,并自2013年3月25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谷耀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刚,被上诉人舞钢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周宏涛、郝小伟,原审被告朱春连、朱柳松的委托代理人王翠红,原审被告薄顺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月4日,谷耀林作为借款人,朱春连、薄顺喜、朱柳松作为保证人与舞钢农信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同日谷耀林在该笔贷款的借款借据上签字。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4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3‰,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5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舞钢农信社向户名为谷耀林,账号为622991112200400948,证件类型为身份证,号码为41048119750129603X的账户存款440000元。至2011年7月21日谷耀林一直向舞钢农信社按期付息。之后谷耀林未再向舞钢农信社归还本金及利息。至2013年3月25日,谷耀林下欠舞钢农信社本金440000元,利息及罚息114030.40元,本息共计554030.40元。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本案中,谷耀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其清楚知道该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该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谷耀林已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且存款凭条证明舞钢农信社已向谷耀林的账户存款,舞钢农信社履行了合同义务。谷耀林从舞钢农信社处贷款440000元,朱春连、薄顺喜、朱柳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2013年3月25日下欠本金440000元,利息114030.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谷耀林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朱春连、薄顺喜、朱柳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利息算至2013年3月25日,谷耀林自2013年3月26日起还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朱春连、薄顺喜、朱柳松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谷耀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舞钢农信社贷款本金440000元,利息114030.40元,本息共计554030.40元,朱春连、薄顺喜、朱柳松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谷耀林自2013年3月26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朱春连、薄顺喜、朱柳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0元,由谷耀林负担,朱春连、薄顺喜、朱柳松负连带责任。谷耀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舞钢农信社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程序违法,谷耀林未在立案后接到应诉材料和中止裁定,而是在恢复审理后才正式接到起诉书。舞钢农信社在一审庭审后(2013年12月25日)才提供了该笔贷款的转账手续,而这些手续上的签字都不是谷耀林本人签字,在谷耀林要求下舞钢农信社又提交了2006年的原始贷款合同和付款凭证,经辨认,除合同以外,其他证据上的谷耀林签字也是伪造的,就在谷耀林准备提交鉴定申请之时,原审法院下达了一审判决书,而且判决书注明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属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舞钢农信社未将该笔贷款支付给谷耀林,真正的贷款人是韩向阳及其妻子吴慧云。舞钢农信社答辩称: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春连、朱柳松共同述称:同意谷耀林的上诉理由。薄顺喜述称:同意谷耀林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另查明,1、谷耀林、朱春连、朱柳松、薄顺喜对其在合同上的签字均无异议,谷耀林对其在借款借据上的签字无异议。2、本案二审审理中,舞钢农信社提供该社《金燕个人借记卡(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表》一份,该份证据显示2010年1月4日,谷耀林(身份证号码为41048119750129603X)申请开立户名为谷耀林,账号为622991112200400948的账户。2014年6月20日,谷耀林在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时称申请表上“谷耀林”不是其本人签字,并表示尾号为948的卡早在2006年时就已经存在,不可能是在2010年申请开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舞钢农信社于2010年1月4日与谷耀林、朱春连、薄顺喜、朱柳松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如实履行义务。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舞钢农信社将该笔440000元打入户名为谷耀林,账号为622991112200400948的账户(证件类型为身份证,号码为41048119750129603X),并提交了该账户的开户申请与开户信息,虽然谷耀林对开户申请表及存款凭条上其本人签字予以否认,但根据谷耀林在二审中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所作的陈述,可以认定谷耀林对以其姓名设立该账户并用于向舞钢农信社申请贷款的事实是完全知晓的,且谷耀林同时也在作为贷款发放凭证的借款借据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谷耀林应当对其上述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谷耀林现以舞钢农信社未实际向其发放贷款及其本人不是贷款实际使用人为由提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与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形,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40元,由谷耀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杜军伟审判员 赵红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宁绿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