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辛商初字第00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常熟市新大陆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常熟市童爵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新大陆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常熟市童爵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辛商初字第0068号原告常熟市新大陆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南沙路张介浜南1号。法定代表人陆继军,总经理。被告常熟市童爵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苏常公路(莫城段)68号1幢。法定代表人潘瑞东,总经理。原告常熟市新大陆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童爵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壮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新大陆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童爵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新大陆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月11日,双方签订《格力空调买卖安装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格力空调23套,合计货款18万元。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至今仅给付原告货款8万元,余款10万元未予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被告常熟市童爵服饰有限公司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月11日,双方签订《格力空调买卖安装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格力空调23套及相应安装副件材料,合计货款18万元,由被告预付原告10万元,在空调设备运送至被告工地后再付5万元,在安装调试结束后一周内付清余款3万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确认单》1份,载明:“新大陆电器(陆继军)供应商:兹有贵公司与我童爵公司2012年度空调(吸顶挂壁等)往来账,经双方确认数额为:壹拾万元整(人民币)小写:(100000元)礼致常熟市童爵服饰有限公司(盖章)二0一三年3月26日”。2014年5月6日,原告以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所欠货款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8万元的空调设备。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仅于2012年年底分三次给付原告8万元,并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货款确认单》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10万元的事实存在,但之后仍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法庭的《格力空调买卖安装合同》和《货款确认单》,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常熟市童爵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所作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0万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童爵服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新大陆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21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姜壮志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缪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