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佛法民二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与陆某某、邝某玲、邝某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佛法民二初字第3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职员。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职员。被告陆某某。被告邝某玲。被告邝某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诉被告陆某某、邝某玲、邝某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某、邝某玲、邝某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陆某某于2009年5月13日与邝某玲、邝某福组成联保小组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我行于2009年6月28日与陆某某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1年9月29日向陆某某发放农户小额贷款20000元,2012年9月28日到期,经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借款人仍未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9月15日止被告仍欠我行贷款本金19900.32元,利息776.84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陆某某偿还贷款本息共20677.16元,其中本金19900.32元,利息776.84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9月15日止,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邝某玲、邝某福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证据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惠农借记卡》、《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合约放款《凭证》、《联保承诺书》,拟证明贷款的事实和担保事实。被告陆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邝某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邝某福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陆某某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09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的期间内,向借款人提供人民币2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在上述期限和额度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最高额保证”。邝某玲、邝某福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28日止。借款逾期后,被告陆某某归还了借款99.68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9900.32元及利息未还。原告于2014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陆某某、邝某玲、邝某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陆某某、邝某玲、邝某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陆某某欠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惠农借记卡》、《借据》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某归还所欠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邝某玲、邝某福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借款19900.32元及利息776.84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9月15日止,之后的利息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至付清借款本息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邝某玲、邝某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16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民审 判 员 李汝能人民陪审员 温则凡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烨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