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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王万象与王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象,王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207号原告王万象,男,汉族,农民,住古浪县。被告王小平,男,汉族,农民,住古浪县。原告王万象与被告王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象诉称,2010年1月22日,被告王小平在原告王万象处购买了价值4300元的家具,约定付款期限为2010年3月15日,若被告按时付款,原告少收300元,若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逾期后,被告王小平未按时付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家具欠款4300元、利息2938元。被告王小平未提供答辩。本案争执的焦点为:被告王小平是否应给付原告王万象家具欠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告王万象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载明“今欠到王万象现金(大写)肆仟叁佰×拾×元×元×角×分(¥4300.00)限期在2010年3月15日还清。过期加罚20‰利息,并起诉法庭强制收回。按期还款少收300.00欠款人:王小平欠款日期:2010年1月22日”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王小平尚欠原告王万象4300元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证明,他与王万象、王小平是认识关系。2010年元月份,经他介绍,王小平在王万象处购买了价值4300元的沙发、电视柜、茶机等家具。王小平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款人处签了字,他在担保人处签了字。对此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万象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原告无异议,且与欠条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月22日,被告王小平经王某某介绍,在原告王万象处赊购沙发、电视柜、茶机等家具,总价款4300元,原、被告约定付款期限为2010年3月15日,若被告按时付款,则原告少收300元,若逾期付款,则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格式欠条上签了字。欠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小平在原告王万象处赊购沙发、电视柜、茶机等家具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即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小平作为欠款人,应对原告的家具欠款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的请求,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但按银行周转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万象家具欠款4300元及利息(利息以银行周转利率计算,算至欠款偿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执行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算起)。审 判 长  李志文代理审判员  亢永庚人民陪审员  刘 圣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育源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