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三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超越科技有限公司与万川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超越科技有限公司,万川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三初字第689号原告天津市超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惠丰村。组织机构代码:74138083-X法定代表人张云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琳,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川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大任庄路汽配城B区202号。组织机构代码:68471048-3法定代表人王金梁,董事长。原告天津市超越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万川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川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超越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天津和平建工集团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建工公司)、天津市港友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友公司)、天津市金成达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达公司)签订了联保小组合作协议,五个联保小组成员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联合申请贷款。2012年10月29日,五个联保小组成员与哈尔滨银行共同签署联合保证合同,约定:五个联保小组成员分别向哈尔滨银行申请贷款,并互相承担保证责任,按贷款额度的20%交纳保证金。随后,原告向哈尔滨银行借款3000000元,被告借款1500000元,和平建工公司借款2000000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返还哈尔滨银行全部借款本息3005400元。因被告及和平建工公司未能如约还款,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代被告及和平建工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息619857.75元,按比例原告应为被告代偿143940.08元。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代垫款143940.0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联合保证合同及联保小组合作协议,证明包括原告与被告在内的五家公司联保向哈尔滨银行借款。2、借款合同、借款及还款凭证,证明原告与哈尔滨银行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3、被告与哈尔滨银行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哈尔滨银行借款。4、特种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代被告及和平建工公司偿还借款本息619857.75元;港友公司代被告及和平建工公司偿还借款本息619864.17元;金成达公司代被告及和平建工公司偿还借款本息826485.56元。5、特种转账凭证,证明哈尔滨银行将上述三个公司的代垫款给被告还款479803.73元,给和平建工公司还款1586403.75元,按还款比例,原告应向被告追偿143940.08元。被告万川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万川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原告、被告、和平建工公司、金成达公司、港友公司签订联保小组合作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向哈尔滨银行联合申请借款,联保期间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至联保小组成员联保借款全部清偿之日;在联保期间,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成员向哈尔滨银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0月29日,上述五个联保小组成员与哈尔滨银行签订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联保成员被担保的债权额为13500000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保证方式为联保成员为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哈尔滨银行借款1500000元,和平建工公司借款2000000元。被告与和平建工公司在哈尔滨银行开立了一个共同的还款账户。因被告与和平建工公司未如约还款,2013年11月8日,原告代被告及和平建工公司偿还借款本息619857.75元,金成达公司代被告及和平建工公司偿还借款本息826485.56元,港友公司代被告及和平建工公司偿还借款本息619864.17元。当日,哈尔滨银行将上述代垫款用于偿还被告及和平建工公司的借款本息,给被告还款479803.73元,给和平建工公司还款1586403.75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和平建工公司、金成达公司、港友公司签订的联保小组合作协议及哈尔滨银行与该五公司签订的联合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与和平建工公司收取银行借款后,未如约偿还银行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依联合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与和平建工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其有权向被告与万川公司追偿。原告给被告及和平建工公司代垫款为619857.75元,但其不能明确给这两个公司分别代偿的数额,原告按哈尔滨银行给该二公司的还款比例向被告追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川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超越科技有限公司代垫款143940.08元。二、被告万川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超越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9元,由被告万川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欣审 判 员 孙 英代理审判员 刘 睿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成鑫附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