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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泗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余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宁波蒲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金金电气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宁波蒲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金金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泗商初字第491号原告:余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326707-6。法定代表人:陈吉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百军,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科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蒲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组织机构代码:55111748-3。法定代表人:崔登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金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小路下村。组织机构代码:75625900-4。法定代表人:赵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余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蒲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金金电气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蒲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金金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宁波蒲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宁波蒲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余姚支行借款4000000元(该款项为余姚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委托贷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宁波金金电气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向原告承诺对被告宁波蒲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履行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4月10日,被告宁波蒲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余姚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宁波蒲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余姚支行贷款4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利率:基准利率6.3%,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按季付息。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余姚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对被告宁波蒲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之后,被告宁波蒲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按约取得贷款4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宁波蒲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余姚支行向被告宁波蒲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催讨未果后,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为被告宁波蒲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余姚支行代偿了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48895.69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从余姚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处受偿被告宁波蒲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440000元,实际替被告宁波蒲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垫付3808895.6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宁波蒲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及反担保人催要均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宁波蒲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垫付款3808895.69元,并赔偿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宁波金金电气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蒲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宁波蒲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余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及双方所约定的事实;2.反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宁波金金电气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宁波蒲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担保人向原告余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及所约定的事实;3.委托贷款委托协议1份、委托贷款申请书、委托贷款担保委托书、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宁波蒲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通过余姚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融资平台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余姚支行贷款4000000元及所办手续等,并由原告余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4.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宁波蒲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收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余姚支行贷款4000000元的事实;5.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宁波蒲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交纳于余姚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保证金、风险金所做承诺的事实;6.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余姚支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余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代被告宁波蒲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余姚支行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48895.69元的事实;7.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余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在余姚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处受偿被告宁波蒲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风险金44000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蒲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金金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上述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宁波蒲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余姚支行依约要求保证人即原告余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余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代为被告宁波蒲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248895.69元,扣除受偿的被告宁波蒲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风险金440000元,实际替被告宁波蒲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垫付3808895.69元,即有权向被告宁波蒲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宁波蒲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余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代偿款。被告宁波金金电气有限公司为被告宁波蒲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银行借款向原告余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且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之次日起二年,现被告宁波金金电气有限公司未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宁波金金电气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金金电气有限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宁波蒲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对于利息损失,现原告余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主张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宁波蒲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金金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蒲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3808895.69元,并赔偿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金金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蒲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71元,由被告宁波蒲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学强审 判 员  邵银银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