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执字第154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晓燕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晓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昆刑执字第15435号罪犯李晓燕,女,1963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吉林省长春市人,高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普中刑一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晓燕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以该犯因涉嫌运输毒品罪(漏罪)提起公诉,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五月二十日以(2009)普中刑初字第170号刑事裁定书,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于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晓燕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晓燕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另查明,该犯能积极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没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晓燕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晓燕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柏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