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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于贤兵与刘建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贤兵,刘建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于贤兵,农民。被告刘建军,职业不详。原告于贤兵诉被告刘建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燕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贤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贤兵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7月至2013年初受雇于被告刘建军,在丰县开发区新建设的怡景新城小区从事干挂石材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刘建军欠原告工资款未付。201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下欠原告10万元工资款予以认可,此后被告陆续又支付了一部分工资,至今尚欠58000元工资款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5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贤兵经人介绍于2012年7月至2013年初受雇于被告刘建军,在丰县开发区怡景新城小区从事干挂石材劳务工程。工程结束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后于2013年2月9日,被告刘建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工人劳务报酬约拾万圆正(100000),欠款人:刘建军,2013.2.9。”欠条出具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建军支付给原告一部分劳务报酬,尚欠58000元劳务报酬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于贤兵要求被告刘建军支付所欠劳务报酬58000元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于贤兵与被告刘建军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且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于贤兵向被告刘建军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在被告刘建军向原告于贤兵出具的欠条中,其认可欠原告劳务报酬约10万元,而原告也认可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后还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尚欠58000元劳务报酬未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报酬5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于贤兵劳务报酬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建军负担(由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凌 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晓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