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界民一初字第01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界民一初字第01278号原告:吴某某,女,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王某甲,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4月26日举行婚礼,2004年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7日生育婚生女,取名王雨露;2007年1月17日生育婚生子,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架并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下去。现原、被告于2014年2月5日(农历正月初六)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婚生女王雨露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本来生活很好,我承认现在对不起原告,导致我们感情不好。因为我光想着挣钱,对感情忽视了。我因喝醉酒而打过原告,十分后悔。我对原告不好,但原告与我结婚后有小病,我一直尽力为原告治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4月26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4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7日婚生一女,取名王雨露。2007年1月17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自2014年2月5日起离家外出。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身份证、结婚证、家庭户口簿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没有向本院提出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王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对夫妻矛盾的产生有所自责。如果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信其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聚武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 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