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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县民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与被告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县民初字第00590号原告:白某,女,1985年4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齐某,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白某与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农历2012年2月5日生育一子齐某,现年2周岁。2012年12月28日,被告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齐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白某与被告齐某经被告姐姐介绍恋爱3个多月后,于2008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农历2012年2月5日生育一子齐某,现年2周岁。原告白某从17岁起患有抑郁症,平时少言寡语。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结婚一年以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辱骂原告。2012年12月28日,被告齐某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齐玉亮一直随原告白某一起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证书,村委会介绍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白某患有抑郁症,被告齐某未能对患病妻子做到足够的关爱,而是经常辱骂甚至离家出走达一年半之久,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白某提出与被告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子某一直随原告白某一起生活,故本院认定婚生子齐玉亮由原告白某抚养为宜,被告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被告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齐某离婚。二、婚生子齐某由原告白某抚养,被告齐某自2014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白某负担150元,被告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宝代理审判员  金海洋陪 审 员  许 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孔杉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