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邸永与张影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永,张影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604号原告邸永。委托代理人卢瑞群。被告张影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朝阳路161号。负责人王兵,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邸永与被告张影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任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永的委托代理人卢瑞群,被告张影辉,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董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邸永诉称,2013年3月25日10分许,被告张影辉驾驶冀F×××××号白色宝来牌轿车沿建华大街自北向南行驶至火车站岗北100米处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影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11.37元、误工费15533.91元、护理费15037.12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金451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6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6.1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98060.95元。被告张影辉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在保险范围内合情合理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张影辉驾驶冀F×××××号白色宝来牌轿车沿建华大街自北向南行驶至火车站岗北100米处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保公交认定(2013)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影辉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邸永无责任。原告及二被告对此事实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7日被送往保定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757.57元(由被告张影辉垫付)。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转往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0日,共计44天,花费医疗费用2633.70元(其余28002.07元已由被告张影辉垫付)。原告在保定市第一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77.67元,两项共计3611.37元。经保定市第二医院诊断,原告尺骨干骨折,桡骨头脱位,拇指末节骨折,颈部脊髓损伤,面部挫伤。医院诊断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理疗、颈椎牵引,出院三个月内需一人护理。2013年7月24日,原告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左尺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致一肢体功能丧失10%以上,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属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左右。”鉴定费用共计1672.40元。冀F×××××号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在保定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工作。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其妻子赵素英护理,赵素英无固定工作。原告有一子邸云逸,1998年10月4日出生。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保定市法医医院及保定市第二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药费清单、医疗费用票据、工作证明、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户口本、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护理依赖及再治疗费用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影辉与原告邸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影辉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邸永无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人保财险承保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按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原告主张的保定市第二医院医疗费2633.70元、保定市第一中医院医疗费977.67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医疗费数额确定为3611.37元。2、原告仅提交保定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工作证明及误工证明不能证实其收入状况,原告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47249元标准计算。误工期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3年7月23日,共计118天,误工费应为15275元。3、原告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护理费参照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作40357元标准计算;护理期间遵医嘱计算至2013年8月10日,共计136天,护理费应为15037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营养费23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不予重新鉴定;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45160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10%)。8、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二次手术、护理依赖及再治疗费用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672.40元,二被告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046.15元,有户口本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子1998年10月4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46.15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41×3年×10%元÷2人)。1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数额较高,二被告认可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601.92元,其中医疗费361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10911.37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0000元;误工费15275元、护理费15037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6.1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0018.15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负担;剩余911.37元及鉴定费1672.40元在被告张影辉投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人保财险负担。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足以抵付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影辉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应向原告邸永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92601.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邸永保险金92601.92元。被告人保财险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邸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4元减半收取1097元,由被告张影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任飞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鲁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