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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龙小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刘连美、廖小贞等与余树生、李立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美,廖小贞,余伟林,余树生,李立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龙小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刘连美,农民。原告廖小贞,农民。原告余伟林,农民。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波,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树生,农民。委托代理人严建荣。被告李立荣,农民。原告刘连美、廖小贞、余伟林为与被告余树生、李立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小贞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波、被告余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建荣、被告李立荣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伟林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被告余树生系从事房屋现浇楼板的个体包工头,余某乙系被告余树生的雇工。被告李立荣因家庭建房将一楼现浇楼板承包给被告余树生施工。2014年3月29日,余某乙在建房施工中发生意外摔落受伤,被送往龙游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不治于当日死亡。原告刘连美系死者余某乙的母亲,原告廖小贞系死者余某乙的配偶,原告余伟林系死者余某乙的婚生子。该纠纷经横山镇司法所调解,二被告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366085.50元。被告余树生辩称,其对二被告间的承揽关系无异议,对余某乙死亡事实无异议。但余某乙自身对其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被告李立荣作为定做人,未提供确保安全的设施,其提供的模板坍塌致使余某乙受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该按各自份额承担责任。被告李立荣辩称,余某乙在其家建造房屋时受伤及与被告余树生间承揽关系,余某乙与余树生间的雇佣关系是事实。其已经支付了5000元,不同意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原告廖小贞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龙游县塔石镇豆腐王村出具的证明两份、塔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系本案被害人余某乙的近亲属。2、龙游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余某乙在龙游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3、尸体火化证明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余某乙死亡的事实。4、横山镇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一份,收条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经调解两被告已支付部分赔偿款的事实,以及余某乙系在为李立荣家建房过程中受伤死亡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145张,证明原告处理余某乙治疗及火化等事宜所花费的交通费合计965元。依被告余树生的申请,本院向龙游县公安局横山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6、龙游县公安局横山派出所2014年3月29日对方海银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余某乙摔落的事实。7、龙游县公安局横山派出所2014年3月29日对余树生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余某乙摔落的原因系因为李立荣提供的支架模版不牢固,且余某乙自己也存在过错。8、龙游县公安局横山派出所2014年3月29日对李立荣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余某乙在施工过程中自己有过错,且李立荣提供的设施和材料不符合安全规则造成余某乙受伤的事实。9、李立荣与方海银签订的建房单项(木工)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证明李立荣没有提供合格的安全设施才引起此次事故的发生。依被告余树生的申请,证人余某甲、王某、翁某到庭作证。证人余某甲到庭作证称,事发当时其在一楼捧水泥,未看到余某乙落下的过程,余某乙系突然落下,事先并未听到动静,余某乙摔下后到其到上面看见模板上有个洞,余某乙当天干活穿了高筒套鞋和安全帽,其帮余树生干活一个多月以来此副支架没有出现过把模板穿孔的情况。证人王某到庭作证称,事发当日其在开搅拌机,未看到余某乙摔下的过程,余某乙当天干活穿了高筒套鞋和安全帽,当时支架把模板弄穿了一个洞,其与余树生在70多户人家施工,未发现模板穿孔的情况,支架系用钢管做的,每次运送水泥大约500多斤。证人翁某到庭作证称,事发当日其与余某乙在楼顶一起干活,由其负责推水泥桶,其正在低头推水泥桶的时候,模板出现了一个洞支架翻到,抬头看余某乙就已经摔下去了。当时余某乙站在离支架很近的地方。余某乙当天干活穿了高筒套鞋和安全帽,未发现其饮酒。其与余树生干活很久,模板穿孔属于正常现象。每次用支架运送的水泥有五六百斤,支架大约有矿泉水瓶那么粗,一个支架只有一只脚落在模板上。被告李立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一、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二、对证据2,被告李立荣无异议,被告余树生主张医药费系由其支付,原告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余某乙受伤后花费抢救费1265.91元,该费用已由被告余树生支付的事实。三、对证据6,原告及被告李立荣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余某乙摔落的事实。四、对证据7,原告对余树生雇佣余某乙无异议,但对余某乙摔落的原因有异议,认为系余树生的猜测,没有证据证明。余树生系本案被告,有避重就轻的嫌疑。且余某乙已尽到了安全义务。被告李立荣认为支架是牢固的,未坍塌。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余某乙摔落,事发时模板穿孔支架倾斜的事实。五、对证据8,原告认为事发时李立荣外出买菜,陈述系其凭经验判断,且无法证明余某乙未经安全义务。被告李立荣认为支架是泥水匠提供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余树生的主张。六、对证据9,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李立荣认为协议系真实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余树生的主张。七、对三名证人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余某乙做了相应的安全措施,但三人均未看到余某乙是如何摔落的,仅仅是证人的推测。被告余树生认为证人证言可以模板穿洞导致支架倾斜,陈述客观,模板提供者未提供相应安全措施。被告李立荣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支架未翻倒,只是有支架倾斜。本院审查后对该三名证人的证言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一、被告李立荣因自家建房,经人介绍将现浇房顶工作交由无资质的被告余树生完成。余树生雇佣余某乙做小工。2014年3月29日上午,余某乙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摔下,被送往龙游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二、施工现场为李立荣新建房屋一层楼顶,周围无安全防护措施。施工现场有放置在模板上的支架一副,由人力将混凝土吊至楼顶。余某乙摔下前,支架因模板穿孔而倾斜。三、原告刘连美系余某乙之母、原告廖小贞系余某乙之妻、原告余伟林系余某乙之子。被告余树生已支付了抢救费用1265.91元。经龙游县横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余树生已先行支付了赔偿款40000元,被告李立荣已先行支付了赔偿款5000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65.91元,丧葬费22256.50元(44513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336820元(16106元/年×20年+11760元/年×5年÷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965元,合计361307.41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立荣将自家建房的部分工作交由给被告余树生完成,双方构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余树生雇佣受害人余某乙做小工,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李立荣作为定做人,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一定过失且未尽到对安全施工的提醒、监督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余树生作为雇主,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且未注意施工现场安全,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述余某乙在农村工地打工多年且从事浇平顶的工作已有三年,应当对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意外有一定的了解,其死亡与其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也有一定关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裁量由余某乙承担20%、被告李立荣承担20%、被告余树生承担60%的过错责任。三原告作为余某乙的亲属,因余某乙死亡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由被告李立荣赔偿10000元、余树生赔偿30000元。综上,原告诉请,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树生赔偿原告刘连美、廖小贞、余伟林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46784.45元,扣除已支付的41265.91元,尚需赔偿205518.54元;二、被告李立荣赔偿原告刘连美、廖小贞、余伟林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2261.4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需赔偿77261.48元;三、驳回原告刘连美、廖小贞、余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一、二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1元,减半收取3395.5元,由原告刘连美、廖小贞、余伟林负担773元,被告余树生负担1906元,被告李立荣负担716.5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剑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稼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