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路思学与安宁仕林纸业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思学,安宁市仕林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828号原告路思学,男,汉族,1981年3月21日生,贵州省纳雍县人,住安宁市。被告安宁市仕林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连然镇浸长村委会大黄塘村。法定代表人林天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守轩,男,汉族,1968年11月24日生,安宁市人,住安宁市连然镇大黄塘村**号附*号,身份证号:×××。系安宁市仕林纸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路思学诉被告安宁市仕林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章亚洲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起陆续卖废报纸给被告,被告也能按时付款,但到2013年起被告已欠原告货款3110元未付给原告,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110元。被告安宁市仕林纸业有限公司辩称:欠款事实、金额认可属实,但暂时无支付能力。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而被告未向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安宁市仕林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路思学货款311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并入上款执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章亚洲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