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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二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努尔兰扎木扎与乌鲁木齐易城美居房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努尔兰·扎木扎,乌鲁木齐易城美居房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二初字第379号原告:努尔兰·扎木扎委托代理人:李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鲁木齐易城美居房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原告努尔兰·扎木扎与被告乌鲁木齐易城美居房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易城美居房产信息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金麒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努尔兰·扎木扎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易城美居房产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继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努尔兰·扎木扎诉称:2010年5月,原告通过被告的二分公司中介,意向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百乐苑小区3栋1单元302室。5月16日,二分公司收取原告定金5000元,并约定转交给房主,违约双倍返还。在其后的交易过程中,二分公司工作人员又收取了各项费用合计12500元。交易成功后,原房主未收到定金,中介方也未将定金折抵房款,所收取的各种费用也与交易无关。2013年8月13日,经调查中介方已经解散,其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所收取的评估费300元,手续费1000元,调查费360元,银行评估调档59元,合计12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费用。被告易城美居房产信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事实不符,经我方居间的房屋原告已购买并办理了过户、按揭等手续,5000元定金已经转交给原房主。我方工作人员为原告代办了房产、土地的过户及银行按揭等手续,因而手续费1000元是原告支付的代办费用,评估费300元是我方代评估公司收取,相关的票据已经交给原告,银行评估调档费等费用的凭证已交与房产局。原告所诉调查费360元我方不清楚。我方的居间义务已经完成,故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被告易城美居房产信息公司的第二分公司(下称二分公司)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委托看房协议书》,由被告为原告提供位于乌鲁木齐市珠江路百乐苑小区3栋1单元302室的房源及看房服务,并拟定房屋转让价为368472元。5月16日,二分公司作为居间方与原告(购方)又签订《代收定金书》一份,约定:“居间方按照与房主签定的委托售房协议第三条2项代收购方定金5000元,房主签定证明买卖关系成立的合同书之时转交给房主;如购方违约此定金不退还,委托方违约将双倍赔付购方所交定金。”由二分公司提供的该格式文本落款处载明“特别告知:为保障您的利益,在您向本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时,务必要求我方业务人员提供有本公司收款专用章的收据或发票,以确认本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否则,本公司概不负责。”之后,原告经被告的工作人员居间斡旋与涉案房屋的原房主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历时半年代办了银行按揭贷款、公积金贷款及房地产过户等手续,并支付公证费、评估费、调档费、交易手续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合计3790元。其中,涉及被告方业务人员个人出具收条的金额为1660元,其余由相关部门开具收费凭证。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后正常居住使用至今。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诉。另查:易城美居房产信息公司第二分公司以加盟形式开设,已于原告诉前撤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看房协议书、代收定金书、发票、收据、收条,被告提供的加盟协议、代收定金书等书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被告作为从事二手房经纪的企业,其一方面接受房屋出让方的委托代为发布房源信息寻求房屋受让人,并促成买卖合同的订立,另一方面是接受需方的委托寻找合适的房源,并为需方提供订立转让合同的媒介服务,以从中获取相应报酬为经纪目的。据此,本案是居间合同和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竞合。原告经过被告的居间斡旋已经与其所购房屋的原房主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且已实际过户登记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的居间合同义务至此已经履行完毕。原、被告签订的代收定金书明确约定“居间方按照与房主签定的委托售房协议约定代收购方定金5000元,房主签订证明买卖关系成立的合同书之时转交给房主;如购方违约此定金不退还,委托方违约将双倍赔付购方所交定金。”该约定中的委托方明显是指原房主即涉案房屋的出让人,故被告向原告收取5000元定金的行为属于出让方的授权权限范围,其相应的责任依法应当由原房主承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取定金的行为存在无权代理或者超越代理权的情形,也不能举证证实被告未将定金转交给原房主的事实。鉴于此,原告诉求追究被告的所谓违约责任,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在完成居间义务后,又接受原告的委托代为办理银行贷款、房地产过户等手续,期间原告为获得有关文件所需支付的费用是合理必要的支出,该部分费用并非被告收取,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相关部门开具的发票、收据等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针对被告方工作人员个人向原告收取费用所出具的收条,原告就收条中所记载的费用所对应的委托事项,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未能完成的事实,且被告在代收定金书落款处特别告知在向其支付任何款项时,务必要求其公司业务人员提供加盖公司收款专用章的收据或发票,否则概不负责。鉴于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评估费300元、手续费1000元、调查费360元、银行评估调档费59元等合计1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努尔兰·扎木扎对被告乌鲁木齐易城美居房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6.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56.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金麒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