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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金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金顺熙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王祥,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金顺熙,女,1989年10月22日出生,朝鲜族,村民,住五常市。原告王祥与被告金顺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顺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诉称,我与被告金顺熙于1995年1月20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1997年5月24日生育女孩王金凤。同居期间因生活琐事双方时有争吵,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双方自2007年4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女孩王金凤由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请求女孩王金凤由原告抚养,被告金顺熙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被告金顺熙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王祥提供如下证据:小山子镇胜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祥与金���熙于1995年1月20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据有效,应予采信。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王祥于1968年11月8日出生,王金凤于1997年5月24日出生。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事实,证据有效,应予采信。被告金顺熙未提供书面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告王祥与被告金顺熙于1995年1月20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1997年5月24日生育女孩王金凤。同居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双方自2007年4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女孩王金凤随原告王祥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符合婚姻法有关结婚的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所生女孩系非婚生子女,原、被告双方对非婚生子女都有抚养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分居期间,女孩一直随原告,故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给付抚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8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女孩王金凤由原告王祥抚养,被告金顺熙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抚养费3,600.00元,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抚养费3,600.00元至女孩独立生活为止。2014年7月至12月抚养费1,800.00元,被告金顺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彦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