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琼海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烛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李某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琼海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吴玉坤,男,琼海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某烛(别名李XX),男,1985年2月7日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莫世雄,男,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学敏、吴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玉坤,被告人李某烛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莫世雄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烛因怀疑被害人丁某某损毁其种植的油茶树苗,而到琼海市南俸农场红卫队丁某某家质问丁某某夫妻。双方因此事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李某烛从厨房处的木柴堆上随手捡起一根木棍在后门处打丁某某家的铁门,而丁某某不顾其妻子骆某的阻拦持一把砍刀从后门冲出去,在后门口处与李某烛对打,李某烛持木棍左右横扫并打中丁某某腹部,丁某某被打中后也将砍刀扔向李某烛,致李某烛的左手腕受伤,后双方被在场的群众拦开。经琼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被告人李某烛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常住人口查询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人雷某、骆某、李某某、莫某某、冯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材料及物证相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七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由于被告人李某烛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烛赔偿医疗费24635.29元、误工费13167元(职工平均工资40051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6584元(职工平均工资40051元/年÷365天×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67344元(20918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68029.80元。诉讼代理人吴玉坤当庭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及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收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李某烛当庭辩解其当时有持木棍向丁某某扫过去,但具体打到丁某某身体什么位置不清楚。其当时与丁某某是互殴行为;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300元,均没有异议。但其他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莫世雄提出辩护和代理意见是:1、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烛伤害丁某某后,到家中把情况经过告诉父亲李某某,由李某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李某烛被送往琼海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1月3日和11月8日,公安民警在询问被告人李某烛时,他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2、根据被告人李某烛的供述,李某烛是因怀疑被害人丁某某毁坏其种植的油茶苗,而到丁某某家质问丁某某夫妻,而发生口角争执,是丁某某先动手打李某烛,李某烛才还手打丁某某。被告人李某烛和被害人丁某某是互殴行为,作为互殴一方的丁某某,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应减轻李某烛的责任。请求判处被告人李某烛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300元,均没有异议。其他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烛因怀疑被害人丁某某损毁其种植的油茶树苗,而到琼海市海南某某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太分公司南俸管理区红卫队丁某某家质问丁某某夫妻,双方因此事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李某烛退出丁某某家后,从厨房处的木柴堆上随手捡起1根木棍在后门处打丁某某家的铁门,而丁某某不顾其妻子骆某的阻拦持1把砍刀从后门冲出去站在后门门口处时,被被告人李某烛持木棍打中腹部,丁某某被打中后也将砍刀扔向李某烛,后双方被在场的群众拦开。之后,双方均被送往琼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害人丁某某被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被告人李某烛被诊断为:左腕背部软组织挫裂伤并拇长伸、桡侧腕短伸肌腱断裂。被害人丁某某在琼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3年11月2日-2013年11月12日),共花去医疗费21223.19元。后又在海南省农垦南俸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3年11月16日-2013年11月22日),共花去医疗费2695.80元。经琼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被告人李某烛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查询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烛(别名李科灿)于1985年2月7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日,李某烛伤害丁某某后回到家中将事情经过告诉他父亲李某某,由李某某电话报案,后将李某烛送往琼海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1月3日,李某烛在治疗中配合公安民警做讯问笔录;2013年11月8日,琼海市公安局南俸派出所传唤李某烛到该所讯问,并进行取保候审的事实;(3)办案说明,证实经多次侦查,丁某某不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做第二次笔录。丁某某伤到李某烛的刀无法找到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丁某某于1969年12月7日出生,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是国营南俸农场红卫队工人的事实;(5)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丁某某被被告人李某烛打伤后,到琼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6)出院诊断书和出院证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张),证实被害人丁某某被被告人李某烛打伤后,到琼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3年11月2日-2013年11月12日),共花去医疗费21223.19元。后又在海南省农垦南俸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3年11月16日-2013年11月22日),共花去医疗费2695.80元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丁某某“三期”综合评估为:休息90-12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的事实;(7)司法鉴定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丁某某到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费为1300元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日18时左右,他听到丁某某家方向有吵架声,又听旁人说丁某某夫妻和李某烛在打架。于是他就跑过去,当他来到丁某某家门口时,看见丁某某及妻子骆某与李某烛站在丁某某家的后院门口旁,莫某某和冯某某在中间将三人拦开,李某烛用右手捂住左手臂处,手臂的伤口正在流血。他没有看见双方打架的情况,丁某某有没有受伤他也不清楚等事实;(2)证人骆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日18时左右,李某烛到她家责问她丈夫丁某某为什么拔他的油茶,后双方发生争吵,李某烛抓住丁某某衣领,并用拳头打丁某某的左腹部。接着李某烛又从她家厨房门外的木柴堆里捡了1根木棍推开厨房的铁门,她与丈夫丁某某走出厨房后,李某烛就持那根木棍打中丁某某的腹部,丁某某立即倒在地上。接着一群众就过来拦住李某烛,并有人打电话叫救护车将丁某某送到医院治疗等事实;(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日18时左右,他在家看电视,这时儿子李某烛从外面回到家,他看见李某烛的左手有流血,就问李某烛:“你的手怎么受伤的?”李某烛说:“是丁某某用刀砍的。”于是他就用电话向琼海市公安局南俸派出所报警。然后就把李某烛送到琼海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4)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日18时左右,他在国营南俸农场红卫队收购槟榔时,听到有职工说,丁某某两夫妻在打架。他转头一看,看见李某烛持1根木棍站在丁某某伙房外门前,丁某某两夫妻也站在伙房内门口处,他妻子用手顶住丁某某身体不让他出去,并把门关上。李某烛便用木棍捅丁某某家伙房门几下,丁某某就从伙房持着1把镰钩刀冲出来站在伙房外,李某烛就挥起木棍向丁某某打去,打中丁某某身体的腹部两下,丁某某也持刀劈过去,劈中李某烛左手掌背面1刀。这时,他与本队职工冯某某马上冲上去,将丁某某和李某烛拦开。约过了两三分钟后,丁某某感到腹部疼痛,站不住躺在伙房的地板上。他就叫丁某某的老婆拨打120过来,把丁某某送到医院治疗等事实;(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日下午,他在国营南俸农场红卫队邓林阳家砍槟榔树时,听到丁某某家中有吵声,还听到丁某某的妻子骆某说:“你敢跑到我家打架。”于是,他抬头起来一看,看见李某烛持1根木棍打丁某某家伙房的后门,之后该门被打开,骆某走出来将李某烛手持的木棍甩掉在地上。接着,丁某某从伙房门口走出来,他并用手捂住腰部,李某烛看见丁某某出来,就冲上去用拳头击打丁某某胸部几下,丁某某便与李某烛对打起来,他和莫某某就上前将丁某某和李某烛拦开。接着,李某烛就回家了。他就扶丁某某进家中,丁某某就对他说:“我的左腰部很痛。”说完后就跌到在地上等事实;(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日18时左右,他在家做饭时听到丁某某家的后铁门响就出去看,看到李某烛持木棍打丁某某家的后门,接着丁某某和骆某一起从后铁门走出来,骆某就去抢李某烛手中的木棍,李某烛就用拳头打丁某某腰部几拳。后被冯某某和莫某某将李某烛、丁某某拦开,李某烛就回家了。李某烛走后,他走过去看丁某某,丁某某已经躺在地上了等事实。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日18时左右,李某烛来到国营南俸农场红卫队他家质问他说:“你有否拨掉我家种植的油茶树苗?”他回答说:“没有。”双方因此发生了争吵并引发了吵架。在吵架过程中,李某烛用拳头和持木棍打伤他的腹部,后他被送往琼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等事实。4、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材料及物证相片,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现场等情况。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丁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人李某烛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6、被告人李某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日18时左右,他因自己家种植的油茶树苗被人拨掉,便怀疑是丁某某所为。因此,他一人来到国营南俸农场红卫队丁某某家后院门前,看见丁某某和妻子骆某在家的厨房前的后院内,就进去质问丁某某说:“我种植的油茶树苗是不是你拨的?”丁某某回答说:“没有,我哪有时间去拨。”双方因此发生了争吵并引发了吵架。在吵架过程中,他退出了丁某某家后院大约2米的地方停下来,害怕丁某某持刀冲出来砍他,就转身从旁边的木柴堆里捡起1根木棍双手握在胸前。大约过了几秒后,他看见丁某某将铁门打开出来时,就持木棍左右横扫,正好打中丁某某的腹部,丁某某被打中后也将手里的刀朝他扔过来砍中他的手部,后他也被送到琼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实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烛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没有正确对待,而持木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烛因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请求被告人李某烛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人李某烛及其诉讼代理人莫世雄均表示没有异议,且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请求赔偿医疗费24635.29元、误工费13167元、护理费6584元过高,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提供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张)计算,其住院医疗费应认定为23918.99元。误工费、护理费,可以参照我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害人丁某某、骆某均为农场职工,可以按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应为6879.78元(20926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3439.89元(20926元/年÷365天×60天);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67344元,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本案赔偿的范围。精神抚慰金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上述六项赔偿数额分别为:医疗费23918.99元、误工费应为6879.78元、护理费343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0538.66元。被告人李某烛关于其当时与丁某某是互殴行为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莫世雄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烛具有自首情节,丁某某有一定的过错,请求判处被告人李某烛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一致证实2013年11月2日18时左右,李某某看见他儿子李某烛从外面回来时左手上有受伤流血,经问了李某烛后,李某烛告诉他,是丁某某持刀砍的,所以李某某才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李某某在报案时也没有告诉公安机关李某烛将丁某某打伤的事实,该行为不能认定李某烛为自动投案;同时,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告人李某烛种植的油茶苗被人拨掉,而怀疑是丁某某所为,便到丁某某家中质问丁某某引发双方吵架。被告人李某烛在退出丁某某家后,便持木棍敲打丁某某家的铁门,在丁某某持刀冲出铁门后,又是被告人李某烛先持木棍打中被害人丁某某的腹部时,丁某某才将刀扔向李某烛将其手部砍伤。故对于被告人李某烛和辩护人莫世雄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烛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经济损失40538.6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开芬审 判 员 杨 珍人民陪审员 蒋学锋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