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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世义与被告尹逊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义,尹逊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新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王世义。委托代理人孙丰生,新泰新甫泉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逊花。委托代理人孟兆孝,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义与被告尹逊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义及委托代理人孙丰生、被告尹逊花的委托代理人孟兆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义诉称,案外人张光武开办养猪场一处,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张光武赊购原告饲料,累计欠饲料款16027元,期间支付2000元,尚欠原告饲料款14027元。张光武于2013年2月6日去世。张光武系被告之夫。原告去被告家催要货款,被告以不知道欠原告饲料款为由不予付款。原告起诉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14027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本金1402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逊花辩称,被告不知道张光武欠原告饲料款,原告是否与张光武发生过买卖饲料的业务,被告不知情,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尹逊花与张光武系夫妻关系,张光武在泉沟镇麻峪村村南建养猪场一处,自2012年末至2013年初多次向原告王世义赊购养猪饲料,所欠货款合计16027元,后支付原告王世义2000元,余款14027元未付。后张光武于2013年2月份去世,原告王世义向被告尹逊花催要欠款未果,于2014年5月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张光武赊购原告王世义养猪饲料发生在与被告尹逊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张光武署名的欠据原件、证人李克玉证言、张光武死亡证明原件、本院对麻峪村支部书记张光国调查笔录及本案庭审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光武赊购原告王世义养猪饲料欠款1402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光武的赊购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尹逊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张光武与尹逊花的夫妻共同债务,张光武去世后,被告尹逊花应向原告王世义负担偿还义务,在原告王世义向其主张权利后未及时偿还给王世义,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赔偿。原告王世义主张经济损失按本金14027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逊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世义饲料款140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14027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尹逊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铁鑫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