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中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与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水利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邵中行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博理,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杨家顺,系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维亮,该公司法人代表。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步县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水利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作出的(2014)邵东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郴州水电建设公司因与城步县政府达成了和解协议,已向城步县政府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城步县政府认为没有继续诉讼的必要,遂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因对城步县政府作出的城复不受(2013)3号《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已向城步县政府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城步县政府以没有继续诉讼的必要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撤回上诉。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肖竹梅审判员 段嫦娥审判员 尹东初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成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