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户民初字第01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严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1159号原告刘某,男,1982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严某,女,1984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严某甲,男,1957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仝高兴,男,1965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严某的法定代理人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仝高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5年11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3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且被告对孩子、家庭不尽义务。2010年10月,被告拿走家中存款8、9万元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未果,但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某辩称,原、被告系同学,上学期间自由恋爱,毕业后又在同一单位上班,双方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因原告在外有第三者,致被告精神压力过大患有精神分裂症,过错在于原告。被告从家中取款系为其个人购买保险,但并未占有其他款项,原告所称双方分居情况亦不属实。另,2011年,被告办理离职手续,此前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非原告所称不尽家庭义务。现被告仍在治疗当中,为了家庭的完整,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双方经自由恋爱于2005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2007年,原、被告一同在广东佛山打工期间,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疾病。2014年5月18日,被告疾病经户县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被告经治疗病情有所好转,现仍在治疗当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有所不睦。2013年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作出(2013)户民初字第00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8日,原告持上述理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持上述辩称理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购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和中国邮政保险公司的保险手续、(2013)户民初字第00864号民事判决书,有被告提交的毕业证、离职证明、户县精神病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同学,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又生育一女,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现被告患病尚在治疗当中,且病情有所好转,原告更应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尽到其夫妻间相互扶助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