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海法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郭传胜、含山县交运船务有限公司与“宁东湖1858”轮船舶所有人或光租人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传胜,含山县交运船务有限公司,“宁东湖1858”轮船舶所有人或光租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武海法保字第00287号申请人:郭传胜。申请人:含山县交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运漕镇人民街28号。组织机构代码:59866923-4。法定代表人:程诚,总经理。被申请人:“宁东湖1858”轮船舶所有人或光租人。申请人郭传胜、含山县交运船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东湖1858”轮船舶所有人或光租人发生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对“宁东湖1858”轮的所有权予以冻结或对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28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郭传胜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皖含山货0958”轮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的船舶保险理赔金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郭传胜、含山县交运船务有限公司的海事请求保全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郭传胜、含山县交运船务有限公司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冻结“皖含山货0958”轮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的船舶保险理赔金;三、自即日起,冻结“宁东湖1858”轮的所有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280万元的财产。四、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邓毅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