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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托法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萨某某诉被告查某某离婚纠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萨某某,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托法民初字第894号原告萨某某。被告查某某。原告萨某某诉被告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庆巴雅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萨某某及被告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感情较好,于2001年7月10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旭某某;于2010年1月23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嘎某某。近年来,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并殴打原告。原告于2013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查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原告萨某某为证明其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查某某为证明其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收条、欠条及银行汇款凭证59张,证明原、被告共同欠外债47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法院予以采纳。原告对欠商贸公司的30000元认可,但称已经还清;对欠张嘎38000元、李子荣50000元和小门克100000元认可,对其他债务均不认可。法院对原告认可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不认可的债务,因债权人未到庭作证,法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7月10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旭某某;于2010年1月23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嘎某某。近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另查明,自结婚以来,原、被告一直与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没有邻居。家庭财产与被告父母共有,双方均认可的债务有18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双方婚后应当互敬互爱,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现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萨某某与被告查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斯庆巴雅尔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