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河南富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包头市益祥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富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包头市益祥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田军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572号原告河南富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大兵,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发亮,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侯晓阳,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益祥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军生,经理。被告田军生。原告河南富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富全公司)诉被告包头市益祥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益祥泰公司)、被告田军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向本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合同租赁物机动车辆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同年5月11日,原告又向本院递交撤回财产保全申请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任发亮、侯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军生并作为被告包头益祥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我公司将16台机动车、半挂车租赁给被告公司运输经营。双方合同约定,其中:10台约定租赁期限为17个月,每月支付租金90824元,6台约定租赁期限为24个月,每月支付租金68962元。租赁物交付后,被告仅支付租金249750元,截止2013年12月(包含当月),被告公司已欠付租金549180元。2013年12月11日,我公司与被告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2014年1月1日后的每期当月租金如能按期支付,2013年12月以前的欠付租金549180元分期支付。上述协议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军生以个人身份为其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未支付分文租金,截止2014年4月,被告公司共欠付租金1028538元。经催要,二被告均拒绝按合同支付租金。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28538元(截止2014年3月20日)并支付违约金(按每月超过一天支付延迟付款金额的0.08%计算),并放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诉请。被告包头益祥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军生及被告田军生,经本院邮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农村信用社对帐单各1份;2、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份;3、针对《还款协议书》附表1载明的16台机动车及半挂车的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计16份;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对上述16台机动车和半挂车的监控证明16份。综合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合同租赁物的所有权,原、被告之间机动车及半挂车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原告河南富全公司与被告包头益祥泰公司曾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由河南富全公司将其享有所有权的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骜通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共计16台(登记所有权人均是河南富全公司)交付给包头益祥泰公司租赁经营,双方并约定了租金价格和支付方式。租赁期间包头益祥泰公司曾支付租金249750元,在催要欠付租金过程中河南富全公司(甲方)、包头益祥泰公司(乙方)、田军生(丙方)于2013年12月11日又分别签订《还款协议书》2份。其中针对10台机动车辆的协议确认:甲乙双方于2013年8月3日将10台机动车辆(含半挂车)租赁给乙方。甲方交付租赁物后,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已经欠付租金及2013年12月当月(截止12月20日)应付租金共计204370元(下称前期欠付租金)。协议主要约定:1、2013年12月30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前期欠付租金63900元,其余前期欠付租金140470元,从2014年1月起开始分批偿还,每月20号前还款,还款金额不低于14200元,并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所有欠款。2、本协议项下剩余租赁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共计12个月。为满足甲方融资需求,如甲方以抵押贷款或融资租赁等方式办理的车辆融资款项到期日晚于租赁期间截止日,则租赁期间截止日期自动顺延至融资款项结清日。3、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租赁期间租金为每月一次,租金支付日为每月20日。每期租金金额为90824元。前期欠付租金及剩余租赁期间租金每月20日前一并转帐支付至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4、乙方在履行本协议第一至第三条约定义务过程中,如每月实际还款额能够达到当月应还前期欠付租金及剩余租赁期间租金总额的68%以上,甲方同意不再以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前欠付租金为由,采取收回租赁物等措施。5、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它款项或未能按期归还甲方应乙方要求垫付的任何费用时,延迟期间就迟付部分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八计算。6、丙方对乙方在本合同中所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其中针对6台机动车辆的协议确认:甲乙双方于2013年8月3日将6台机动车辆(含半挂车)租赁给乙方。甲方交付租赁物后,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已经欠付租金及2013年12月当月(截止12月20日)应付租金共计344810元(下称前期欠付租金)。协议主要约定:1、2013年12月30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前期欠付租金48600元,其余前期欠付租金296210元,从2014年1月起开始分批偿还,每月20号前还款,还款金额不低于10800元,并于2015年7月31日前结清所有欠款。2、本协议项下剩余租赁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租赁期间共计19个月。为满足甲方融资需求,如甲方以抵押贷款或融资租赁等方式办理的车辆融资款项到期日晚于租赁期间截止日,则租赁期间截止日期自动顺延至融资款项结清日。3、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租赁期间租金为每月一次,租金支付日为每月20日。每期租金金额为68962元。前期欠付租金及剩余租赁期间租金每月20日前一并转帐支付至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4、乙方在履行本协议第一至第三条约定义务过程中,如每月实际还款额能够达到当月应还前期欠付租金及剩余租赁期间租金总额的68%以上,甲方同意不再以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前欠付租金为由,采取收回租赁物等措施。5、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它款项或未能按期归还甲方应乙方要求垫付的任何费用时,延迟期间就迟付部分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八计算。6、丙方对乙方在本合同中所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另外,双方就其他权利、义务在协议中也分别作出了详细约定二份。协议均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河南省扶沟县。包头益祥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军生并代表个人分别在该二份协议的乙方和丙方栏内签字并捺了指印。同时,双方协议中,分别通过附表1对租赁物车辆的主(挂)车车架号、车牌号进行了登表确认。协议签订至今,被告包头益祥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田军生也未按约定代偿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分别签订的2份《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属有效合同。根据涉案标的物及协议约定内容,原、被告之间应属车辆租赁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基于约定将租赁物交付后,二被告负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合同签订至今,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3年12月20日,其中6台车,被告公司欠付前期(本协议签订之前)租金人民币344810元;其中10台车被告公司欠付前期(本协议签订之前)租金人民币204370元,合计欠付前期租金549180元,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公司欠付合同期间的租金共计人民币479358元[(68962元/月+90824元/月)×3个月]。合计共欠付租金1028538元。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八的延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包头益祥泰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2014年4月24日前违约金共计74628.3元:549180×0.08%×114天+15786元×0.08%×(94+64+34)天,2014年4月25日起应按每日1028538元×0.08%的标准计算。被告田军生作为包头益祥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身份为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符合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前要求二被告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益祥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富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所欠付的租金共计人民币1028538元(租金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同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2014年4月24日前违约金共计74628.3元,2014年4月25日起按每日1028538元×0.08%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被告田军生承担本案连带偿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406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继超审判员 穆继敏陪审员 任玲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