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杨红卫与泰州市许庄供销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卫,泰州市许庄供销合作社,泰州市福齐天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商初字第114号原告杨红卫。被告泰州市许庄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三星街5号。第三人泰州市福齐天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原泰州市高港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原告杨红卫与被告泰州市许庄供销合作社、第三人泰州市福齐天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卫及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泰州市许庄供销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吴国俊、第三人泰州市福齐天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卫诉称,200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许庄供销社资产承包经营合同,并经公证。2001年4月,原告作为承包人将资产转租给第三人实际经营至今,被告同意并备案。原告与第三人口头约定,原告应给付被告的生资仓库房屋变现值81500元由第三人给付,抵冲第三人给付原告的承包经营费。现承包经营的生资仓库房屋须拆迁,房屋补偿1858114元。原告认为原告是合法承包人,尽管第三人是实际承包经营人,但其是次承包人,且第三人无资格与被告之间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否则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侵占集体资产的目的。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承包合同无效,判决原告享有承包资产补偿款900000元。被告泰州市许庄供销合作社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被告是与第三人签订的许庄供销社资产承包经营合同,不存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是受第三人委托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泰州市福齐天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转承包经营合同,实际是第三人委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许庄供销社资产承包经营合同,有原告本人出具的书面声明书为凭。同时原告既没有该资产承包经营合同原件,也没有支付合同约定的生资仓库房屋变现值。相反合同原件在第三人处,是第三人支付的资产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生资仓库房屋变现值,并且至今一直由第三人实际承包经营和使用。不存在原告陈述的以合法形式掩盖侵占集体资产情况。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被告泰州市许庄供销合作社实行资产承包双层经营体制,并制定改革方案,将相关企业资产承包给职工经营。2000年12月16日,原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许庄供销社资产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间40年,被告原生资仓库房屋变现值81500元,承包给原告经营,并于2001年1月17日办理公证。但原告并不持有该承包经营合同原件和经公证的公证书原件。2001年2月10日,原告作为原泰州市高港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现第三人泰州市福齐天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在公司关于购买永安、许庄供销合作社房屋的股东会决定中签名,该决定明确公司投资186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原永安洲供销社、许庄供销社相关房屋,其中许庄供销社原生资房屋17间、建筑面积340平方米的使用权。2001年4月15日,原告本人向第三人出具书面声明书,声明书言明:我于2001年1月17日受泰州市高港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委托与泰州市许庄供销合作社签订了供销社资产承包经营合同,亦经高港区公证处公证;上述公证书中的资产承包值是泰州市高港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缴纳的,上述公证合同书由我个人享有和履行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关系,自我作本说明之日起,归泰州市高港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享有和履行,公证书交由泰州市高港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保管。上述经营承包经营合同中涉及的房屋维修费用的支出,均记载和支出于泰州市高港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财务相关凭证。2014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承包合同无效;判决原告享有承包资产补偿款人民币900000元。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转承包经营合同未能提交相关书面证据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均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主张的承包经营合同涉及的维修房屋费用其个人承担,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对其主张的房屋享有拆迁补偿款1858114元,未能提供相关拆迁补偿协议证明该房屋已经实际拆迁或已经列入拆迁范围并签订了相关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许庄供销社资产承包经营合同是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签订转承包或转租经营合同;(3)原告主张对许庄供销社资产经营合同中涉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享有900000元份额是否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争议焦点(1),2000年12月16日许庄供销社资产承包经营合同,虽然合同名义上的承包人是原告,但原告并不持有合同原件;且合同约定的被告原生资仓库房屋变现值81500元的缴纳和承包经营期间房屋维修费用的支出,均系泰州市高港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另2001年4月15日,原告本人已向第三人出具书面声明书,明确言明受泰州市高港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委托与泰州市许庄供销合作社签订了资产承包经营合同,资产承包值是泰州市高港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缴纳的,上述公证合同书由我个人享有和履行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自我作本说明之日起,归泰州市高港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享有和履行;并且第三人已实际按合同承包经营至今,被告对此并无异议。综上分析,本院确认2000年12月16日许庄供销社资产承包经营合同,虽然是原告以个人名义签订,但原告是受泰州市高港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委托与被告签订,该委托代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予以认可原告受泰州市高港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委托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故该合同的真正承包人是第三人,合同权利和义务应由第三人享有和承担。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转承包经营合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原告的主张与其本人向第三人出具的书面声明书内容明显矛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转承包经营合同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3),因原告既不是2000年12月16日许庄供销社资产承包经营合同的当事人,其与第三人也不存在转承包经营合同,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或第三人同意其享有相关合同权利,因此许庄供销社资产承包经营合同涉及的房屋无论拆迁与否均与原告个人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红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28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XX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阳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