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联谊支行与扬州市国庆橡胶厂、扬州市虹泰橡胶制品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联谊支行,扬州新鸿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扬州尚福乐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扬州市虹泰橡胶制品厂,扬州国庆橡胶厂,余桂海,颜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商初字第313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联谊支行。负责人谈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夏荣军,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石晓峰,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新鸿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颖。被告扬州尚福乐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桂海。被告扬州市虹泰橡胶制品厂。投资人钱勇,厂长。被告扬州国庆橡胶厂。投资人吴国庆,厂长。被告余桂海,男,1967年8月25日生,汉族。被告颜颖,女,1971年1月2日生,汉族。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联谊支行与被告扬州新鸿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基公司)、扬州尚福乐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福乐公司)、扬州市虹泰橡胶制品厂(以下简称虹泰厂)、扬州国庆橡胶厂(以下简称国庆厂)、余桂海、颜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荣军、石晓峰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新鸿基公司发放打包贷款115万元,其余五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贷款到期后,被告新鸿基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并产生逾期利息。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新鸿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47784.7元、利息21807.49元(暂算至2014年6月9日并主张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律师费用64000元,被告尚福乐公司、虹泰厂、国庆厂、余桂海、颜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六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新鸿基公司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提供授信额度400万元,期限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4日,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为担保上述主合同履行,被告尚福乐公司、虹泰厂、国庆厂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余桂海、颜颖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五名保证人各自承诺对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新鸿基公司签订打包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新鸿基公司发放贷款115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5月15日,执行年利率7.8%,借款人如逾期还款,罚息按照合同利率加收30%。同日,原告依约向新鸿基公司发放贷款115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新鸿基公司未依约还款,截止2014年6月9日,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147784.70元、利罚息21807.49元。原告因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打包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书、借款借据、银行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新鸿基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并同时向五名保证人主张保证担保权利。五名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未对担保份额进行约定,依法应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新鸿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联谊支行借款本金1147784.70元、利息21807.49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6月9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仍按合同结算)、支付律师费用64000元;二、被告扬州尚福乐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扬州市虹泰橡胶制品厂、扬州国庆橡胶厂、余桂海、颜颖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之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7950元、5000元,合计12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鸿基公司负担,其余五被告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徐学帅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