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立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建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平、原审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王建平,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立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区雅山中路418号。负责人:黄人杰,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平。法定代理人:刘素兰。原审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尹向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建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平、原审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383号民事裁定,以根据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金额在200以上、一方住所地不再本辖区的民事案件应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标的为4837546元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新疆。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中建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沙区雅山中路418号,属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辖区,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区法院部分民事案件受理管辖的决定》的相关规定,婚姻家庭案件、继承案件、相邻关系案件、物业管理合同案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劳动争议案件、农村土地承包案件和其他群体性民事案件,无论标的额多少都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故上诉人以该案标的超200万,因而要求移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裁定准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艾尼瓦尔·吐尔逊审判员 杨 新 芳审判员 肖 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吾 尔 凯 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