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01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赵某诉崔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1255号原告:赵某。被告:崔某某。原告赵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2月26日举行婚礼,同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致使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6月1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在以后的日子里,仍然不能和好。现两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再次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0元。原告赵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状况;结婚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02166号民事判决书1份,据以表明原告曾于2013年6月1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4、证人潘某某、孙某出庭作证证言,据以表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2年多的事实。被告崔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举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2月26日举行婚礼,同年3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二人婚后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6月18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2014年3月12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0元,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另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2年以上。原告婚前财产有:海尔液晶电视机、洗衣机各1台、大衣柜1个、棉被6条、太空被3条、毛毯2条、床单3条、被罩2件。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6月18日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应珍惜机会,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然而,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2年以上,至今双方仍未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二、原告赵某婚前财产(海尔液晶电视机、洗衣机各1台、大衣柜1个、棉被6条、太空被3条、毛毯2条、床单3条、被罩2件)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明贵审 判 员 孙仁臣人民陪审员 何凌飞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