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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郭某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10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溪县罗龙镇红光村*组**号,2014年3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1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年初,被告人郭某某在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香江花园A座楼下一无牌发廊内容留杨某某(未成年人)、熊某、龙某某等多人卖淫,每次收嫖资130元,其中40元作为台费上交给郭某某。郭某某每月抽取的台费共计约5000元。同年3月20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发廊门外抓获正负责“望风”的郭某某,并当场抓获正在该发廊二楼进行性交易的费某某、杨某某等多人。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留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容留未成年人进行卖淫,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可帆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