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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108号原告高某,无固定职业。被告李某,无固定职业。原告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2年7月份原被告在汉川市银鹭公司务工期间认识,短暂交往四个月后,于××××年××月××日到武汉市东西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5月原告因病做手术后,被告时常对原告冷眼相待,对原告实施冷暴力,尔后发展到动手打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分居至今。2014年4月1日,原告因无法与被告生活,曾向法院起诉。尔后被法院劝回撤诉。现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于2014年7月21日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曾于2014年4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审理中,原告经法院调解于2014年4月2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538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并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裁定书。现原告高某再次诉至本院的时间与本院对高某申请撤诉作出民事裁定的时间即2014年4月24日,未满六个月,且原告本次起诉未有新情况、新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本院依照该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高某已预交)退还给原告高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反修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