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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胡岩寿与陈顺安、夏明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岩寿,陈顺安,夏明月,陈关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601号原告:胡岩寿。委托代理人:胡盈丽。被告:陈顺安。被告:夏明月。被告:陈关骏。原告胡岩寿为与被告陈顺安、夏明月、陈光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琦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岩寿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盈丽、被告陈顺安、陈关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明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岩寿起诉称:陈顺安、夏明月系夫妻关系,陈关骏系二人的儿子。2012年11月10日,陈顺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胡岩寿借款80万元,并向胡岩寿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3年11月1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2012年12月10日,陈顺安再次向胡岩寿借款70万元,并向胡岩寿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2013年11月10日,陈顺安归还借款40万元,双方重新约定上述二笔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借期一年,按月付息,如不按时支付利息,借款人可提前诉讼。现陈顺安未按时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故请求依法判令:1、由陈顺安、夏明月、陈关骏归还胡岩寿借款1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陈顺安、夏明月、陈关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夏明月未作答辩。陈顺安答辩称:胡岩寿所诉属实,但儿子陈关骏与本借款无关,陈关骏的卡一直由陈顺安使用。陈关骏答辩称: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无须承担归还责任。胡岩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10日、12月10日陈顺安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及中国农业银行永康芝英支行出具的转账凭证二份,欲证明陈顺安在2012年11月10日向胡岩寿借款80万元,12月10日借款70万元,借期均为1年,利息均按月利率1.8%计算;2013年11月10日,陈顺安已归还借款40万元,双方重新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每月付息,如不按时付息,出借人可缩短借款期,提前起诉的事实。2、永康市公安局芝英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欲证明陈顺安与夏明月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4月6日生育儿子陈关骏的事实。陈顺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陈关骏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夏明月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夏明月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胡岩寿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经陈顺安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顺安与夏明月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4月6日生育儿子陈关骏。2012年11月10日,陈顺安向胡岩寿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1年,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同年12月10日,陈顺安再次向胡岩寿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为1年,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胡岩寿将上述二笔借款均汇入陈关骏的账户。2013年11月10日,陈顺安归还借款40万元,双方重新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每月付息,如不按时付息,出借人可缩短借款期,提前起诉。后陈顺安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9日,至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其余利息。本院认为,陈顺安向胡岩寿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陈顺安尚未归还胡岩寿借款1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陈顺安、夏明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夏明月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陈顺安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夏明月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陈关骏的还款责任,陈关骏未在借条中签字与胡岩寿达成借款协议,胡岩寿仅以将款项汇入陈关骏账户而要求陈关骏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胡岩寿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夏明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顺安、夏明月归还原告胡岩寿借款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岩寿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顺安、夏明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顺安、夏明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琦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董雨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