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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翁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树军与周瑞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军,周瑞军,周桂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周树军,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郭新久,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瑞军,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周晓会,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第三人周桂华,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汪屹,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树军与被告周瑞军及第三人周桂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久,被告周瑞军及委托代理人周晓会,第三人周桂华及委托代理人汪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兄弟关系,1998年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分得了五口人的承包土地12.5亩,分地后原告将自家的承包地12.5亩转包给被告耕种,当时讲明承包费为每年750元,其他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但从承包土地开始直到现在被告没有交过分文的承包费,被告之行为系违约行为,故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属于原告享有承包经营使用权的12.5亩承包土地;要求被告支付从1995年至2014年20年的承包费1.5万元。被告周瑞军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索要承包土地一案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只有四口人(原告、妻子和两个女儿)因台吉营子村民每人分得土地是3.1亩,他分得12.4亩的承包地,当时被告母亲的户口在被告处,所以被告母亲的承包地分在被告名下,这一点由人民政府发放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及被告手中的农牧民负担卡为证,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1998年以前的户口底册也是有力的证据。二、原告的12.4亩承包地确实是被告种着,但并不像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说是由他承包给被告的,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任何合同,包括口头协议,1992年,原告周树军举家迁往大兴,后移居乌丹,当时苏木收农业税三提五统找不到他,有当时的村支部书记李某给被告做工作,让被告替他补齐这些税务,顶替土地承包费,一直到第二轮承包结束为止,当时被告和书记李某及村民组长陈泉签了承包协议,这一点由嘎查书记李某可以证明。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无理诉讼。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于1968年7月7日出生在原籍,家中包括父母、四位姐姐、两个哥哥(即原、被告)9口人。四位姐姐及两位哥哥先后成家。被告一直跟随父母与周树军生活。1992年11月16日,第三人与丈夫王士昆结婚,婚后随丈夫到松山区大庙镇艾苏波村生活至今。第三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了2.5亩土地,约30亩草地。婚后,第三人仍对分得土地和草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应分的土地和草地登记在周树军的承包合同内,由周树军耕种和经营。2008年,第三人将户籍迁至松山区大庙镇艾苏波村,2013年第三人想自己经营应分的承包地和草地,便要求周树军将草地归还,但周树军却告知申请人其名下没有她的承包地。第三人的承包地已经给周瑞军耕种,草地也归周瑞军经营使用了。当第三人到周瑞军处时,却又被告知其名下根本没有第三人的土地和草地,应该找村委会解决此事。原告便又找到村委会,但村委会也没有给第三人一个明确的说法,只是说应找周树军、周瑞军索要。第三人虽然在1992年结婚,但其还是哈日敖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依法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随意改变土地承包关系,以各种名义强行剥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近期,第三人得知周树军、周瑞军之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了纠纷并起诉至贵院。为此,第三人认为双方发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中包含有第三人应分得的,双方之间的诉争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依法提出申请,第三人的土地是每年260元承包给原告的。要求原、被告返还第三人依法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针对第三人的答辩原告述称,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没有关系,原告没有承包过第三人的土地,原告分得5口人的土地是原告和原告的妻子和两个女儿的土地。针对第三人的答辩被告述称,一、被告是1984年结婚,婚后被告和父母分家另过,当时只分给被告一口人的土地,妻子和两个儿子的土地都是后来调整土地时分的,因为当时村小组是婚出和死亡满一年由村民组抽回土地分给嫁入和出生人口,至于第三人周桂华的承包地在哪,和被告无关。二、被告和周树军的土地纠纷涉及不到周桂华,因为她的承包地在她出嫁后由村民组抽回,另分他人。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农村土地承包证(1998年3月5日出具)。1998年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户下分得12.5亩土地,包括原告家人和原告母亲的土地。被告质证认为,土地承包证没异议,但是四口人的地。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2、周瑞军的土地承包证(1998年3月5日出具)。证明被告周瑞军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四口人的地。被告质证认为,内容不真实。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记载的土地亩数无异议,地块无异议。3、哈日敖包嘎查证明一份(2014年3月26日出具)。证明:1.周树军承包给周瑞军土地每年750元承包费,五口人的承包土地包括原告母亲1口人的承包土地;2.原告的承包地是转包给了被告种,大会战都是由被告负担的,该证据由村委会书记出具的。被告质证认为,没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1.虽然加盖了公章但并没有村民委员会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2.从内容看,原告说的五口人,2014年村集体指定土地分配款是否侵犯第三人及被告的合法权益。4、金牛卡原件。证明原告周树军现在享有五口人的各项补贴。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5、1998年以前分地台账一份。证实原告在台吉营子村分得土地和地块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这是第一轮的。6、证人陈某出庭证言,证明:1998年之前分地就按着这个庭审中的台账分的,第二轮的时候怎么分的证人就不知道了,那时候证人就不在村委会干了,证人自己家的地从1998年到现在没有变过,就是按着台账来的,1998年以后就没有再变动,1998年时原告的母亲在不在记不清了,台账上标注的数字是宽度,没有长度,长度两边没有其他人的土地所以也不用计算进来,周树军这上面有七块地都在台账上,比方说渠北道西周树军5.8米,在台账中周树军上面是魏某8.6米,在实际地块上也是这么挨着排下来的,其他的也是这种情况,这上面周树军一共包括了哪些人的地证人不知道,一开始分地是五口人的地。原告质证认为属实。现在的地块也是按着原来的地块种的和台账也是完全相同的。被告质证认为对,这是第二轮之前的分地台账。被告为支持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牧民负担监督卡(2002年7月20日出具)。证明周瑞军家庭人口数五口人。原告质证认为不真实,五口人也不是12.5亩,他家是四口人。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卡应分人口数和被告家庭人口不符。2、转包土地证明一份。证明土地是从哈日敖包嘎查大队承包的,不是从原告处承包的。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原告没有委托过村委会对外转包,他说内容不真实,这个证明是无效的。第三人质证认为与第三人与本案没有关系。3、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周瑞军和周树军的土地情况,他们俩的土地是证人经手的。1992年,周树军就搬走了,地无人种,政府为了不荒地,与村民组长陈泉研究让周瑞军耕种,由周瑞军缴纳农业税和三提五统,同时村小组铺道要有很大的开支也由周瑞军分担。周瑞军一开始不同意耕种,再三做工作被告说可以承包但是不交费用,第二轮承包土地时周瑞军找村委会开的证明,证明其承包土地,缴纳农牧税。周瑞军是四口人的地,每人3亩多地。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1.证明是二轮承包以后写的,2.周树军弃耕了才转包给被告的不属实,说土地的亩数不对,二轮土地承包有合同应该以承包合同为准,被告母亲地在哪他也说的不属实,原告抚养母亲所以说应该在原告处。第三人质证认为,证人说被告每人3亩多的地是不对的,证人陈述的是第三人的土地即应分得2.5亩土地在原告的名下。4、周某的户口档案(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明被告和周某在同一户上,是五口人。原告质证认为,1.该证据与二轮土地承包没有关系。2原告的母亲是由原告抚养。原始底子上是周树军,后来是改到周瑞军名下,次子没有改。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5、周树军的户口档案(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明被告户籍登记是四口人。原告质证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从该登记表上只反映出只有三名成员,和本案没有关联性。6、1998年土地台账一份,证明1998年二轮承包土地时被告是五口人的土地,原告是四口人的土地,而且原告土地的各种费用都是被告承担的。被告母亲的土地在被告的户上,不在原告户上。原告质证认为,渔场分红无效,我们都有承包合同,我们承包合同上是五口人的承包地,被告是四口人的承包地,被告提供的这份合同是虚假的,渔场分红合同既不是承包合同也不是分地合同。渔场分红合同不代表二轮土地承包台账,应该以1998年土地承包证为准,原告家是五口人。7、证人孟某出庭作证,证明1993年证人种原告的地,有四五块,1996年翻过原告的地,1997年不种的。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证人就是93年种了一年,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质证认为属实。8、证人刘某峰出庭作证,证明:1998年台账记录的人口,周树军是四口人,周瑞军是五口人,台账和承包证上的不一致,具体不清楚,1998年分地时证人是中组的组长,证人现在是全村的组长。渔场那时候是台吉营子的股份,1998年分地时依据那个台账证人不清楚,现在我们村处理村务涉及到1998年分地的台账时,就依据的是渔场分红台账,周树军的四口人包括他自己还有他媳妇还有两个孩子,周瑞军是包括他自己和妻子还有她母亲和他两个孩子,周树军具体离开村子时间证人不清楚。原告质证认为,刘组长一开始不是原告的组长原告分的五口人被告是四口人应该按原老台账的记录。被告质证认为属实。第三人为支持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夫妻关系证明。证明1992年11月16日,王士昆与第三人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和本案无关。被告质证认为和本案无关。2、松山区大庙镇艾苏波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4年3月21日出具).证明第三人与丈夫在1992年结婚,周桂华没有在艾苏波村获得承包地。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3、土地承包台帐一份。证明在周瑞军的名下每口人分得土地是2亩。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地块与原告提交的是一样的。证明被告四口人10亩土地。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台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情况,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材料,内容、来源合法有效,但在庭审中与事实情况不符,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3、4、5号证据,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2、3、4、5、6、8号证据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7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1、2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3号证据,没有时间,来源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母亲周某在1992年以前随原告共同生活。在国家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其土地在原告名下。1992年原告因故搬离村子,至今不在村小组居住。周某户口转到被告名下。周某独自居住至1997年去世。1998年国家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收回周某的土地。1992年原告离开村子后,其土地需要交纳各项费用,为了土地不被荒废,1999年4月15日村小组把原告户下经营的土地承包给被告耕种,由被告交纳各项费用。另查明,国家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村小组台账记载原告经营的土地一共6块。位于渠北道西4块土地,其一,上临魏福廷,下临十月,宽5.80米一处。其二,上临周四,下临魏福廷,宽4.10米一处。其三,上临陈河,下临魏福廷(二家),宽4.10米一处。其四,上临来刚,下临艳明,宽5.55米一处。位于渠南2块土地,其一,上临梁文月,下临福军,宽12.83米一处。其二,上临海月,下临梁桂芳,宽4.00米一处。1998年,国家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给原告颁发的土地承包证上归原告经营的土地一共三块,其一,位于渠北长300米,宽11米,面积5亩地块一处,四至不详。其二,位于渠南长240米,宽10米,面积3.5亩地块一处,四至不详。其三,位于方田化长200米,宽13.50米,面积4亩地块一处,四至不详。村小组在1998年调整了部分村民的土地,每口人分得3.15亩土地,现在所依据的现行土地台账是渔场分红台账。该台账上注明原告名下拥有土地是4口人的,被告名下拥有土地是5口人的。原、被告母亲的土地调整到被告户下。现在,被告经营管理的属于原告户下的土地一共5块,位于渠北一共2块土地,其一,上临陈泉,下临郭福,宽4米,长414米,面积2.51亩土地一处。其二,上临陈泉,下临郭福,宽4.10米,长414米,面积2.54亩土地一块。位于渠东一共2块土地,其一,上临常发,下临鲍瑞民,宽5.80米,面积2.10亩土地一块。其二,上临来刚,下临艳明,宽5.55米,面积2.50亩土地一块。位于渠南,上临海月下临梁桂芳,宽4.00米,面积2.3亩土地一块。原、被告母亲周某位于渠南土地一块,上临梁文月,下临福军,宽12.83米,面积6.39亩。第三人周桂华(即原、被告的妹妹)于1968年7月7日出生在村小组,家中包括父母、四位姐姐、两个哥哥(即原、被告)9口人。四位姐姐及两位哥哥先后成家。被告一直跟随父母与周树军生活。1992年11月16日,第三人与丈夫王士昆结婚,婚后随丈夫到松山区大庙镇艾苏波村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母亲周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谁的户名下。自从农村落实生产责任制以后,虽然按照中央政策要求,取得土地的村民在一定期限内,发包方不能无原则收回,但在实际贯彻落实过程中,各地区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均有不同程度的调整。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土地四至及亩数已经与现行村小组实际分配的土地四至及亩数不一致,也与1998年土地承包证上的四至及亩数不一致。这些调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发实施之前。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在原告的土地承包证不准确的情况下,应以现行台账及实际经营状况为准。1992年,原告举家搬走,弃耕土地,村小组与被告签订转包土地证明,属于对个别土地进行小调整,即在现行土地台账上把原、被告母亲周某的土地调整到被告名下。周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被告户下。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四口人土地即3.15亩/每人4人=12.6亩。原、被告事实上没有形成承包关系,原告经营的土地现在由被告耕种,这种情况是为了避免撂荒,经村小组调整的结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5万元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要求原、被告归还属于其经营的土地及承包费,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诉争的土地包含第三人的份额,也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承包关系,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瑞军于2014年12月1日前返还原告周树军3.15亩/每人4人=12.6亩土地;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丽丽审判员  安 勇审判员  张 树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