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徐特辉与章仁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特辉,章仁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220号原告:徐特辉。被告:章仁利,农民。原告徐特辉为与被告章仁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章仁利送达,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特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仁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特辉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双方口头约定,如原告需要资金时,被告应及时归还。2012年8月25日,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重新出具借条1份。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要求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7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合计17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仁利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章仁利未提供证据。被告章仁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1日,被告章仁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2年8月25日,被告就上述100000元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约定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若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立即还本付息,并支付按本金20%计算的违约金。后被告支付第一个月借款利息3000元,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金亦未归还。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章仁利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至今亦未归还本金,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支付第一个月利息3000元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25日起算共十九个月并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以及20000元违约金,上述利息及违约金总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利息及违约金合计35064.83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仁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徐特辉借款98867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35064.83元,合计133931.83元。二、驳回原告徐特辉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0元,由原告徐特辉负担935元,由被告章仁利负担2905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玲人民陪审员 吴赵旦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