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盂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韩艮珠与郭锐、中国人寿财保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艮珠,郭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盂民初字第90号原告韩艮珠,男,1948年8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曹海俊,男,汉族,山西省盂县。被告郭锐,男,1984年1月22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介休市张兰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薛冬明,男,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男,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艮珠诉被告郭锐、中国人寿财保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海俊、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4日13时30分,王邦伟驾驶被告郭锐实际经营的晋XXX**、晋XXX**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至闫贾线7KM+400M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韩艮珠接触肇事,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盂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邦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郭锐实际经营的晋XXX**、晋XXX**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27409.69元。被告郭锐辩称:2013年12月14日,我的车与原告韩艮珠自行车接触,致韩艮珠受伤。当时我送原告到医院做了检查,我花费门诊费用600元。后来原告住院,我预交医疗费3000元。我的晋XXX**、晋XXX**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全险,故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替代我承担。我要求原告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后退付我垫付的36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予以赔付。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65岁,按法律规定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护工标准即居民服务业予以计算。交通费偏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没有证据不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3时30分,王邦伟驾驶被告郭锐实际经营的晋XXX**、晋XXX**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至闫贾线7KM+400M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韩艮珠接触肇事,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1月17日盂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邦伟驾车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此事故王邦伟负全部责任,原告韩艮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左顶),软组织损伤(胸部、颈部、左肘)。其于2014年2月17日出院,住院65天,共花费医疗费5726.69元(其中郭锐门诊花费650元,住院垫付3000元,原告花费2076.69元)。原告系盂县梁家寨乡檀山坪村村民。其住院期间由女婿郝鹏贞护理,郝鹏贞系盂县上社镇上鹤山村村民。另查明:晋XXX**、晋XXX**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为被告郭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万)、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人费用明细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韩艮珠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事实清楚。其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此次交通事故王邦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邦伟驾驶的晋XXX**、晋XXX**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日100元计算,并提供檀山坪村村委会证明材料佐证。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联的工资表、劳务合同等予以佐证,故对此本院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29661元/年予以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女婿郝鹏贞护理,郝鹏贞系出租车司机,因原告提供的证人王雪峰证明材料未能证明王雪峰拥有出租车辆及出租资质,对此本院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3250元,因医疗机构未提供建议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对此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500元,其虽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鉴于其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本案应列为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5726.69元;2、误工费5284.5元(29661元/年÷365天×65天);3、护理费5284.5元(29661元/年÷365天×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天×65天);5、交通费500元;6自行车损失费200元,共计20245.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韩艮珠16595.6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郭锐3650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郭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素芳审 判 员 孙 逊人民陪审员 贺怀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