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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某,男,1979年3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打仗,于1998年3月21日被白城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一年,于1999年2月11日释放。因涉嫌盗窃,2014年4月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1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某驾驶汽车路过前郭县中医院住院处附近的某花店时,乘失主李某某的车内无人之机,打开车门将失主李某某的挎包偷走,包内有人民币2500元,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一部三星579手机、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一个手包、一条腰带、一张面值500元的飞宇超市储值卡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0761元。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李某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某的家人于2014年4月8日代被告人李某某某对失主李某某进行赔偿,得到失主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常住人口查询及现实表现证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繁荣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和办案说明、谅解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07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失主全部损失并得到谅解,交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某具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4月2日始至2014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