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民初字第034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陈国庆与赵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庆,赵东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3487号原告陈国庆,男,198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赵东生,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陈国庆诉被告赵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朱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晴、人民陪审员蒋世秀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开庭前依法向被告赵东生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赵东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庆诉称,被告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找到原告借款3万元。由于双方关系较好,原告便同意借款。2012年7月14日,原告将3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一个月,被告写下身份证号码并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归还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被告赵东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14日找到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于当日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日由于个人财务紧张而向陈国庆借款3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日期2012年7月14日,还款日期2012年8月14日,特立此借条为证。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立下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真实有据,故被告应归还原告的借款3万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东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陈国庆借款3万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赵东生负担(此款陈国庆已预交,限赵东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陈国庆)。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童代理审判员 徐 晴人民陪审员 蒋世秀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