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秀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柴某与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商初字第196号原告:柴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雅英。被告:邹某。原告柴某与被告邹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幸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4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准许。2014年4月10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诉称:2012年7月22日,被告邹某因向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到期未能归还,请求延期分二次归还,并承诺于2012年8月10日前归还100000元,2012年9月10日前归还剩余本金140000元及利息2100元。若到期未能归还相应款项,所有款项由被告赵某代为偿还。为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然而,被告邹某在2012年9月28日归还了60000元、在2012年9月30日归还了25000元后,一直没有归还剩余款项。被告赵某也一直未能履行代偿责任。请求:1、被告邹某归还借款本金155000元,并支付利息41850元(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按月息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邹某承担;3、被告赵某在邹某不能履行第1、2项请求的情况下履行代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并要求借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借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邹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22日,被告邹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载明“邹某因向柴某借款240000元(贰拾肆万元整)到期未付,特向柴某承诺:到2012年8月10日前先归还100000元整。余款140000元在2012年9月10日前还清,利息按每月1.5分计(合壹拾肆万贰仟壹佰元)。”其中,约定2012年8月10日前归还的100000元不计利息。后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归还本金60000元,2012年9月30日归还本金25000元。原告催讨余款未果而诉至本院。另,2012年7月6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为年利率6.1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约定利率每月1.5分计算,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约定借款中140000元是计算利息的,故利息计算应以140000元为基数。被告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柴某借款人民币15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按照本金140000元,年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798元,由被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沈宝庆代理审判员 林幸宇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雪琴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