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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敏与王占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王占禄,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542号原告李敏,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军林,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禄,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39号。法定代表人李广友,经理。原告李敏诉被告王占禄、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阳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赵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宝贵、人民陪审员赵桂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之委托代理人刘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禄、渔阳出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诉称:2012年5月9日,在北京市石景山莲石东路衙门口过街天桥西,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车牌号京XXXX**捷达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随后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行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8819.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占禄未到庭应诉。被告渔阳出租公司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在北京市石景山莲石东路衙门口过街天桥西,王占禄驾驶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京XXXX**捷达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认定,李敏负主要责任,王占禄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事故造成原告左尺骨骨折,全身多处擦伤,右足拇趾皮裂伤。原告之伤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李敏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000元、残疾赔偿金82441.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2元、护理费60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二零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3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李敏医疗费一万元、伤残赔偿金八万二千四百四十一元二角、精神损失费二千元,交通费五十二元、护理费六千元、误工费一万九千五百零六元八角、财产损失二百元;二、驳回李敏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次交通事故,李敏共支付医疗费用23960.34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为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李敏共误工6个月零12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已支付19506.8元。李敏主张鉴定费4050元,提供北京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为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2013)石民初字第331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占禄负次要责任。渔阳出租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的应由李敏与被告渔阳出租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分担,李敏承担主要责任。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李敏主张之医疗费、鉴定费数额合理,误工费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酌定。被告王占禄、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李敏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八千零一十一元;二、驳回李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敏负担六元(已交纳),由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欣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人民陪审员  田宝贵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