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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公民一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公民一初字第719号原告马某甲,男,1961年11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系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女,1963年10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国山,系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甲诉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顾璟玥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东、被告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国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马某甲与被告代某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已成家立业。因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近些年夫妻感情已逐步破裂。2014年4月10日,双方再次因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代某找其弟弟代某某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马某甲鼻梁骨折,其后一直在公主岭市国文医院住院治疗,4月25日方��院。双方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经营公主岭市利民建材商店,该商店营业执照现落于被告名下。商店及店内存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名下的公主岭市利民建材商店及店内所存建筑材料;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登记至今近30年,婚生女已成家立业,共同生活期间互谅互让,感情深厚,1998年双方共同在岭东街黄龙委13组修建27.6平方米砖木房屋,为了生活双方共同经营公主岭市利民建材商店,并于2010年8月购买一台本田C2V轿车,2014年4月在温州商城3区一楼购买0075号摊位,双方生活30年至今感情很好,不存在感情破裂,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维持双方30年的感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无异议。2、侯某某证言,内容如下:我在建材市场做装卸工十多年,经常给马某甲家干装卸活,常常看到两口子吵架,前段时间听装卸工说:马某甲被打住院了,我就知道这些。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证言不是侯某某亲笔写的,形式不具有合法性,证人应出庭作证。4、病历,用以证实被告因鼻梁骨折受伤住院。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病历的伤是如何形成的,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5、照片两张。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照片只能证明有伤,伤如何形成无法知道。6、营业执照。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7、银行对账单,用以证明马某甲曾给被告卡上打了40多万元。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称这是利民建材商店周转的货款,不属实存款,现在赔没了。8、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两份证明,内容如下:温州城三区东门75号裙房是母亲所买,然后决定我们哥三个分别各按三年期收取摊位费(马某甲收2013年-2015年,马某乙收2016年-2018年,马某丙收2019年-2021年),以此类推;马某甲名下27.60平方米房照,产权归属母亲梁某某。马某甲没有转让权,出售权,只有居住权。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称证据内容不属实,证人都是原告亲属,有房产证证实裙房和房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除上述书证外,还有证人马某丁出庭作证。证人马某丁证实内容如下:我是原告的姐姐。我证明我弟弟被他小舅子把鼻子打骨折了,我弟弟住院第3天时去的医院,打仗时我们全家人都没在场,我没亲眼看见我弟弟被打,我是听我弟弟说小舅子把他打了的,我相信我弟弟没说谎。我兄弟媳妇也承认是她弟弟打的。我去医院看望弟弟的时候没看见弟媳妇,��听说她也来护理。房子写谁名就是谁的,温州城摊位我母亲出钱了,这两处房产细情都不知道。被告对此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没有看到是谁打的,证人证言与书证矛盾。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张某甲(原告姐夫)、梁某某(原告母亲)、李某、张某乙的书面证言,内容如下:我是马某甲姐夫,马某甲与代某感情一直很好。2014年6月26日,张某甲;我儿子马某甲和代某已过30多年,我不同意离婚,梁某某;我是马某甲同学,马某甲与代某感情一直很好。2014年6月27日,李某;我是马某甲同学,马某甲和代某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感情没有破裂,张某乙,2014年6月27日。原告对以上书证有异议,称证人应出庭作证,书证内容与签字不是一人所写。马某甲称,经质证,签字是原告姐夫及母亲亲笔书写。2、摊位、房屋的产权证和车辆的产��信息。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摊位是我母亲出的钱,房子我只有居住权,没有出售权,车辆我已经买啦,只是没有给买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除上述书证,还有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人高某证实内容如下:我是代某的同志及朋友。我证明他们感情特别好,不应离婚。我不知道马某甲鼻子受伤。这几年与原、被告接触不多,不总联系。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称证人这几年与原、被告接触不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马某戊,今年28岁,已婚。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入院治疗鼻梁骨折,被告陪同其看病并承担了医疗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证、侯某某证言、病历、照片两张、银行对账单、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两份证明、张某甲(原告姐夫)、梁某某(原告母亲)、李某、张某乙的书面证言、摊位、房屋的产权证和车辆的产权信息、马某甲的出庭证言、高某的出庭证言和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确定双方是否离婚,关键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庭审中,原告称其因家庭琐事被被告弟弟殴打致住院治疗,但被告予以否认,称原告确实入院治疗,但不知其如何受伤,而且入院治疗是由被告陪护且花费医疗费,而原告提交的书面证言证人侯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证人马某甲出庭作证时称未亲眼所见原告被打过程,只是听原告本人陈述,且知道被告在医院护理原告,原告病例和照片只能证实其确实因鼻梁骨折受伤入院,但无法证实受伤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来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第五项关于“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之规定,原告由于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称其被被告弟弟殴打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存在家庭暴力,原、被告分居也未满两年,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尤其是原告应考虑到被告不同意离婚,即表明对原告的一种珍爱,也说明被告渴望与原告继续生活,原告现应给被告一次机会,以达到共度美好生活之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之规定,因原告不能证实其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璟玥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保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