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民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晏某某与李某某、成都市天蓝垃圾压缩中转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某,李某某,成都市天蓝垃圾压缩中转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2473号原告晏某某,男,汉族,2007年3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晏文成,男,汉族,1970年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长寿寨村*组**号,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收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6年6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身份证号码。被告成都市天蓝垃圾压缩中转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新都区,组织机构代码68456327-6。法定代表人曾维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一冰,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住成都市锦江区,组织机构代码69091027-0。负责人韩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善清,女,汉族,1985年12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狮子村1社,身份证号码。原告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成都市天蓝垃圾压缩中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蓝垃圾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晏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天蓝垃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一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善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7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川AB19**号车行至工业东区与石小群(搭载晏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事故导致石小群、晏某某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2月8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207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系被告车辆的保险理赔险承保单位,故应由被告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残疾赔偿金44736元,2、医药费27735.63元,3、护理费4260元,4、营养费14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144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后续费8000元,合计83611.6元;被告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划分无异议,被告李某某系川AB19**号车的驾驶员,被告天蓝垃圾公司系川AB19**号车登记车主。被告李某某是被告天蓝垃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川AB19**号车在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天蓝垃圾公司为原告晏某某垫付医疗费12583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成都市天蓝垃圾压缩中转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划分无异议。川AB19**号车在被告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晏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车在被告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购买保险;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李某某全部责任;4、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医疗发票6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1天,垫付医疗费17735.63元,医嘱休息2月,加强营养,需专人护理,后续治疗费8000元;5、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1份,鉴定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等级为十级伤残,垫付鉴定费1440元;6、原告晏某某父母的居住证、居住证明及就读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居住来源于城镇。经庭审质证,被告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天蓝垃圾公司、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蓝垃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为原告晏某某垫付医疗费12583元;2、保单正本一份。证明川AB19**号车在被告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经庭审质证,原告晏某某对被告天蓝垃圾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李全坤对被告天蓝垃圾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李某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庭举证。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1月6日7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川AB19**号车行至新都工业东区与石小群(搭载晏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事故导致石小群、晏某某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2月8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207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晏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月7日出院,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17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去医药费28064.43元,其中原告晏某某垫付医药费15481.43元,被告天蓝垃圾公司垫付医药费12583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川AB19**号车在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晏某某和父母自2011年5月20日始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普河5组普河路200号,原告晏某某在新都区新都镇龙虎中心小学校就读一年级。被告李某某系川AB19**号车的驾驶员,被告天蓝垃圾公司系川AB19**号车登记车主。被告李某某是被告天蓝垃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川AB19**号车与石小群(搭载原告晏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晏某某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范围内部分,由被告天蓝垃圾公司全部承担。被告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系川AB19**事故车保险承保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告、被告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如下:1、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提供居住证明、就读证明、证明其居住地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2368元×20年×10%=44736元;2、医药费28064.43元,自药费按20%扣除为5612.88元;3、护理费60元×41天=2460元;4、营养费20元×11天=2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1天=22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44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后续费7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7640.43元。被告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696元【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护理费24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19891.55元【医药费28064.43元+营养费220元+伙食补助费220元+后续费7000元-10000元-自药费5612.88元】。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7052.88元【自药费5612.88元+鉴定费1440元】全部由被告天蓝垃圾公司承担,其中被告天蓝垃圾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583元,扣除由被告承担的自药费,鉴定费等,被告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75057.43元【60696元+19891.55元-5530.12元】,支付被告天蓝垃圾公司5530.12元【12583元-7052.8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晏某某75057.43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成都市天蓝垃圾压缩中转有限公司5530.12元。三、驳回原告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成都市天蓝垃圾压缩中转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兰泽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