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莲民初字第013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双乐与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乐,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1382号原告王双乐。委托代理人杨文星。委托代理人张文娟。被告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委托代理人冯楠。原告王双乐与被告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辉汽车客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星、张文娟,被告亚辉汽车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冯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乐诉称,2001年原告以160000元的价格购买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均应为原车主个人所有和享有的陕AT41**号奥拓牌出租车,原告支付了160000元的相应���价,即受让取得该车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2002年11月原告出资,经被告协助将车辆更新为陕AT41**福莱尔出租车。2004年6月原告出资更新为陕AT41**富康牌出租车。2001年3月原告出资,经被告协助将该车更新为陕AT36**比亚迪车俩。更新以上车辆时所发生的其他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被告以管理需要为由,与原告就更新后的出租车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综上认为,被告承继西安长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更新前的出租车及更新后现有的陕AT36**号比亚迪出租车由原告出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亦均由原告或原车主承担,故现涉诉车辆的经营权应为原告所有和享有,因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的性质应为管理服务的法律性质而非承包性质,应依法确认该合同为出租车服务合同,因此被告应协助原告转移陕AT36**号出租车���全部登记手续至原告名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陕AT36**号出租车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和享有;2、被告协助原告转移陕AT36**号出租车的全部登记手续至原告名下(含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车辆购置税证明、营运证、检定证书、经营许可证、保险单等全部手续);3、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书》无效,双方形成的是服务合同关系;4、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亚辉汽车客运公司辩称,一、涉案出租汽车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依法均属被告所有和享有。结合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经营权许可证等证件足以证明被告是涉案出租汽车经营权唯一被许可人,依法享有涉案车辆的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以及道路运输资格等专属权利。原告要求变更机动车所��登记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混淆多种法律关系,违反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涉案《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是出租汽车单车承包关系。原、被告就承包经营涉案出租汽车事宜经协商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原告就此取得涉案车辆的承包资格。原告是依据合同占有、使用涉案车辆,仅取得合同期限内涉案车辆一定期限的使用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也是按合同约定履行承包人权利、义务,双方法律关系是承包经营,不存在所谓的管理服务关系。依据《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出租车经营权的许可对象只限于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原告作为承包人依法不在经营权许可范围内,也不具有出租车经营权取得资格。三、本案原告确权之诉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9日,西安市长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约定,西安市长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将手续齐全有效,质量合格的车号为陕AT41**、发动机号9801773、颜色红色的旧机动车一辆有偿转让给原告,车价为160000元。经营期限为2001年2月9日至2010年3月27日,到期后公司收回该车牌照及营运手续。协议有效期三个月,车辆过户手续办完后,协议自行终止。2004年6月21日,陕AT41**号福莱尔出租车更新为富康牌出租车,车号未变更。2004年7月13日,原告与西安市长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就陕AT41**出租汽车承包经营事宜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年限自2000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原告向西安市长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月承包费360元。西安市长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拥有该承包车的所有权和出租经营权,合同到期前三日,原告应无条件将该承包车及所有承包经营手续交回,车辆残值归原告。2007年12月10日,被告承继了西安市长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陕AT41**出租车的所有权利义务。2011年3月15日,原车牌号陕AT41**富康牌出租车更新为车牌号为陕AT36**的比亚迪F3出租车。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31日就更新后的车辆重新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王双乐承包陕AT36**比亚迪出租车,承包期限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6年5月27日止。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交清承包金和保证金,承包期内,原告应在每月12日缴纳当月管理费及税费,含每月养路费和月税金,如遇国家税费和单车定额收入调整,原告缴纳的月税费将随之调整。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拥有该出租车车辆营运手续和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的所有权。���六条约定原告享有该出租汽车的使用权并须按规定时间和金额缴纳出租车承包期内涉及的年度费用。第九条约定经营承包期满,原告结清各项手续后,被告退还经营保证金,车辆残值归原告。合同订立后,双方均依约履行合同,该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另查明,陕AT36**比亚迪出租车的所有人、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登记在亚辉汽车客运公司名下,出租车辆经营权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者为亚辉汽车客运公司。上述事实,有《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承包合同》、《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西安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西安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协议、收款收据、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双乐与被告亚辉汽车客运公司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依据,予以驳回。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经营权的承包车辆交付原告承包经营,承包期内原告向被告缴纳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此履行。上述合同性质应为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亦应认定为承包经营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管理服务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拥有承包车辆的经营权,并约定了承包期满原告结清各项手续后,车辆残值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确认承包车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归其所有,并将车辆全部登记手续变更移转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诉请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双乐要求确认陕AT36**比亚迪出租车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归其所有和享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双乐要求被告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协助转移陕AT36**号出租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车辆购置税证明、营运证、检定证书、经营许可证、保险单等全部登记手续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双乐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无效,双方形成的是服务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王双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霞审判员 孙晓凤审判员 朱保建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